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2號
NTDV,113,訴,21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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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被 告 杜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6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4月1日至118年4 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已於108年4 月1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5萬960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 書、貸放登錄單、貸放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借據、原告公告之信用部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準放款利率表、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暨 回執、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至60頁、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5萬960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650,960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3.32%計算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3.445%計算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3%計算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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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