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絲韋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分擔金新臺幣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 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 全部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 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 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 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 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3 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應於扶助案 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 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 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 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 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陳國璋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03),經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2分之1,相對人應分擔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嗣由南投分會於112年2月9日審查決定同 意墊付15,000元。前開扶助案件經扶助律師辦理終結,於11 2年6月26日回報結案,南投分會依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通知相對人返還分擔金
,相對人雖以其需照顧2名幼小子女為由,提出異議及減免 申請書,但經聲請人結算審查,認相對人無減免之理由,通 知相對人仍應返還15,000元分擔金,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9 日寄發催告函,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15,000元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已代墊分擔金異議及減免 申請書、結算之審查表(已代墊分擔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擔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 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請求就前開分擔金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 擔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 對人迄未給付,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法律扶助酬金分擔金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