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徐秀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威凱
周侑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依法有裁量權,對抗告人財力及困境做 出利息減免或降息,故原判決確認利息部分應為年利率5%方 屬正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 ,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於113年5月21日以抗告人 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