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彩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輝等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 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 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 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 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 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 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 、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輝、許瑞桐、許瑞和共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爰聲請調解,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其中相對人陳 坤輝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 解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 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 始能調解,相對人陳坤輝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已難期待 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