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7號
NTDV,113,司聲,13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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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張承鵬永承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789號   113年度審字第991號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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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