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92號
NTDV,113,司票,2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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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聰慧
相 對 人 張億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 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太平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0日 21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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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