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俊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秉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秉翰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此有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 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