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9號
原 告 僑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31312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在原告位於台北市○○區 ○○路4段28號4樓營業場所,查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 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違反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以93年4月2日T001030號執 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7日毒字第Y00 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 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公司以合法程序依據稅則2903.19.90(其他非環烴之飽和 氯化衍生物)辦理通關,台北市政府駁回文中指本公司違反 代號553輸入規定,在海關進口稅則並沒有六氯乙烷專用稅 則,而稅則2903.19.90(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是 正確的也沒有553稽徵特別規定;既然行政院環保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於89年3月已公告六氯乙烷為第一類毒性化學
物質,海關稅則應該明訂所有環保署已公告管制的毒性化學 物質每一種貨物品名之專用稅則號碼並明確標示代號553, 讓進口商有明確依據、合法辦理,例如1.2二氯丙烷CAS No. 78.87.5環保署列管號147.01專用稅則2903.19.20代號553, 氯乙烷CAS No.75.00.3環保署列管號126.01海關稅則2903. 11.20代號553…等等,屬同一行政體系之環保署、海關法令 不同、不周全叫人無所適從。
㈡查行政院公告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庫六氯乙烷93年2月2 日之前是IARC 3-無法判定為人類致癌性,本公司於93年4月 15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提出數據影本之後,於93年5月14日 發現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庫已改為IARC 2B-可能人體致癌 物質,是否進口商提出訴願之後環保署等相關單位才修改資 料?即使歸類2B仍無明顯致癌證據。還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 質毒理資料之生態資料六氯乙烷在表面水(湖水、河水…) 半衰期為4W~6M(4週~6個月),但政府公告的物質安全資 料表(MSDS)數據卻是5Hr~6Days(5小時~6天),是否環 保署列表錯誤或引用錯誤數據而誤判?又六氯乙烷之物質安 全資料表中之CAS NO在93.01.14本公司查看時為錯誤的87-6 8-3(屬六氯-1.3-丁二烯),卻在本公司異議後更正為67-7 2-1,漏洞百出如何使人信服?
㈢亞洲地區只有台灣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列入第一類毒性化學物 質管制, 日本、新加坡等國家並無特別管制規定 。 ㈣查美國環保機構及其智庫網站之說明六氯乙烷仍未確認致癌 化學物質,詢問環保署毒物科,她們回答我們提供的網站資 料老舊不足採信,他們環保署付費的外國網站才是正確的, 卻不提供資料給本公司,但我們現在查看美國環保署資料仍 未更改,美國FDA官員也說美國對六氯乙烷無特別規定。 ⒈美國EPA第3頁I.A.5之六氯乙烷雖經致癌物質實驗但並無明 顯負面影響,第4頁II.A.2顯示無人類致癌資料。 ⒉美國OSHA(勞工安全健康機構)認為六氯乙烷是有害物質並 沒認定是人類致癌物質。
⒊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生物累 積. 濃縮. 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危害人体健康-致癌性物 質,因多數化學物質對人類都有負面影響,要證實對人體有 致癌性化學物質並且有不易分解、生物累積、濃縮、轉化等 才符合被規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如果沒有證實為致癌 性物質但其化性不易分解、物性有生物濃縮…等因此而被規 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否矯枉過正?
⑴依US EPA/IRIC在六氯乙烷項目上沒有證實是人類致癌性 化學物質,只是有可能性。
⑵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條文也可說是不能釋放在大環境中, 因是物理性,化學性會污染環境進而危害人的生命,但在 美國EPA智庫中顯示六氯乙烷毒性不強,在製造、使用、 運輸、處理等過程中可釋放到大環境裡,那麼在水中、空 氣中分解或不分解與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的不易分解又有 何關連?
⑶六氯乙烷作為軍事用途之烟幕劑是利用低沸點發生白色烟 幕,這個烟幕仍是六氯乙烷存在,如果六氯乙烷是因不易 分解. 生物濃縮並且是致癌化學物質,美國等國家就應禁 止使用,為什麼至今六氯乙烷仍作為烟幕劑之原料? ⑷六氯乙烷不會續積在動植物體內因此可作為食品用途,例 如添加在動物飼料中可殺蟲。六氯乙烷不會累積(build up),那和生物濃縮有有何關連?
㈤本件進口當時,原告並不知系爭化學物質六氯乙烷應屬環保 管制物品,原告當天自海關領取後便轉交客戶,大約經過一 個月被告才通知應予管制。而原告曾多次進口同類貨物,每 年均有進口,從未受告知或處罰,故完全不知情。況且原告 進口貨物時,均注意遵守通關程序,惟海關對貨物稅則之公 告資料,並未特別說明六氯乙烷為環保管制物品。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職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確認原告 未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逕於92年12月19日自印度進 口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20公噸,依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 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 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 作,原告擅自輸入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業已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㈡次查有關原告主張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定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 質誠屬矯枉過正乙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原公告之 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 之。」,依上揭法令雖規範毒性化學物質經證實原公告之管 理不合需要時,環保署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惟原告曾於 93年2月10日發文詢問環保署六氯乙烷屬於第一類毒性化學 物質是否有當乙案,環保署業以93年3月29日環署毒字第093 0022320號回函表示,六氯乙烷因在環境中不易分解具有生 物濃縮性,另國際癌症研究中心於1999年將其歸類於2B ( 即疑似動物致癌物,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並說明六氯乙 烷已於89年3月15日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環保
署93年5月11日環署毒字第0930029142號函復被告亦說明, 六氯乙烷因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性或生物濃縮性特性,環保 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 四點規定,並於88年11月23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委 員會、88年12月24日及89年1月4日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後, 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依上揭函釋仍認定六氯乙 烷應屬法令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㈢綜上論結,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 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 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 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 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於93年4月2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 28號4樓營業場所,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 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被告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 100萬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5堵分局報 運自印度進口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六氯乙烷20公噸(報單第:AW\DA\92\HU72\0392號),惟未 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涉違反代號「553」輸入規定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通知仍未退運,並於當日提領,運送 至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77之34號「友道企業有限公司」之事 實,此有被告93年4月2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一紙在 附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環保署90年8月9日(90)環署毒字第0049981號修正「公 告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 作規定事項」:「主旨: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 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252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 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
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 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 (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 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 如附件四。」;附表一:列管編號-149,中文名稱-六氯乙 烷,毒性分類-1;附表四:列管編號-149,中文名稱-六氯 乙烷,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89年3月15日。查有關毒性 化學物質之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授權該署公告各類毒性化學物質,是 該公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原告於92年12月19日自印度進口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六氯乙烷」20公噸,已如上述;而「六氯乙烷」依上開「 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 規定事項」函示,既屬環保署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是依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提出該物質之 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至原告主張其於進口「六氯乙烷 」時,並不知悉該物屬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乙節;然查「六 氯乙烷」業經環保署於89年3月15日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 且登載於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之公報及網路,迄原告於92 年12月19日之進口日,已有三年餘;縱原告主張其不知係屬 實,惟原告係進口該類物品之進口商,理應時時注意上開公 報及網路,竟未盡應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 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㈣另依環保署93年3月29日環署毒字第0930022320號函釋,六 氯乙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且具有生物濃縮性,國際癌症研究 中心(IARC)於1999年將其歸類為2B(即疑似動物致癌物, 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該署93年5月11日環署毒字第09300 29142號函復被告亦說明,六氯乙烷因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 性及生物濃縮性之特性,該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 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並於88年11月23日召 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委員會、88年12月24日及89 年1月 4日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後,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 質;是以原告主張參考國內外文獻,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列為 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係屬過當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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