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浚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許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浚峰工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86年3月11日以「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 (一)」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參加人浚 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2月20日以(93) 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3201608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 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浚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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