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3號
NTDV,112,訴,35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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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簡彩麗(兼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勇(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彥芸(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宜(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瑞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彩麗新臺幣29萬9,525元、原告全體新臺幣13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原告簡彩麗負擔42%,餘由原告全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萬9,525元為原告簡彩麗、以新臺幣13萬500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明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簡彩麗李鴻宜李志勇李智偉、李彥芸(下稱 簡彩麗等5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61至73頁),簡彩麗等5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李富明為兄弟關係,因彼此間財產糾紛而心生不滿,



  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前往李富明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00號之農舍,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李富明放置 於該農舍廚房之柴刀,先朝簡彩麗李富明之配偶揮砍,並 將其踹倒在地;被告又持柴刀向李富明揮砍,雙方隨後於地 上扭打爭搶柴刀(下合稱系爭行為),分別造成簡彩麗受有 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 、左側手肘擦傷(下稱簡彩麗所受傷害);李富明受有前額 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肘擦傷及雙膝 擦傷、左前臂擦傷(下稱李富明所受傷害)。
 ㈡簡彩麗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12 5元,及自事發後6個月內,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 損失15萬8,400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2 萬1,600元。李富明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 及自事發後3個月內,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7 萬9,200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簡彩麗76萬1,125元、李富明34萬1,300元,及均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因簡彩麗先持魚刀攻擊被告,其在甩開簡彩麗 的過程中,簡彩麗才向後摔倒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行為,致簡彩麗所受傷害、李富明所受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手術同意書、傷勢照片、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5至93、105至130、161、163頁)。又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30日12時許,與上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所載,其等於同日前往急診就醫之時間接近,且其等經診斷之傷勢部位,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柴刀與李富明於路面拉扯,以及簡彩麗以坐姿方式於地面移動,並同時以左手按摸自己後腦位置等情節吻合,足認簡彩麗所受傷害、李富明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李富明簡彩麗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簡彩麗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1,125元【 計算式:79,460+364+400+294+227+380】,業據其提出佑民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李富 明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計算式:600+150 +150+400】,亦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被告對前開損害之支出及數額俱不 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如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簡彩麗李富明原係於果園種植香蕉,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因其等所受傷害,而分別有6個月、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參諸簡彩麗所受傷害,依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載: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 月,並需休養3個月,及使用拐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而 李富明所受傷害,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 )所載,雖其當日就傷口處置後便可離院,惟其前額分別有 0.5公分至3公分不等之傷口、其右手大拇指亦有2公分之傷 口縫合,並經醫囑建議門診追蹤,衡以簡彩麗李富明分別 為36年7月、00年00月生,於事發時年齡已為75歲及76歲, 可見上開傷勢,對其等持續種植香蕉果樹之勞動能力確有相 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6個月、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簡彩麗李富明從事上開農務,雖未能具體證明損 失之數額,然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等 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上開基 本工資標準評價其勞動能力,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為 每月2萬6,400元,則依上計算基準,簡彩麗事發後6個月內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6 】;李富明事發後3個月內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7萬9,20 0元【計算式:26,400×3】。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⒉經查:簡彩麗李富明均為國小畢業,曾經營機車行營利, 後以耕作為業,簡彩麗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 動產4筆、汽車1部;李富明則於111年有利息所得1,768元, 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7 筆、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刑 事卷第300頁;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 僅因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系爭行為,造成簡彩 麗、李富明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 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簡彩 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李富明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簡彩麗就其所受傷害,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簡彩麗所受傷害部分,係因簡彩麗先拿魚 刀攻擊被告,在被告甩開簡彩麗的過程中,簡彩麗才向後摔 倒受傷,其身上所受傷勢即係遭簡彩麗所劃傷等語,惟經原 告所否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卷第76至78、92 至93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1:59:03」時,被告站在農 舍內,簡彩麗走向農舍後方廚房;於畫面時間「11:59:07 」時,被告走向農舍後方廚房;於畫面時間「11:59:27」 時,被告右手持柴刀砍向李富明之位置;於畫面時間「12: 02:58」時,簡彩麗以坐姿(屁股坐地)方式自農舍後方廚 房移動至農舍,並以左手按摸自己後腦部位置等節,此亦有 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70、71頁), 可見簡彩麗原先前往農舍後方廚房時,並無異狀,直至其返 回農舍時,始呈現無法起身及後腦部不適之情況,在此段期 間內,被告先後前去農舍後方廚房,並持柴刀返回農舍揮砍 李富明,酌以刀割傷係撕裂傷成因之一,倒地撞擊之傷勢則 多為擦挫傷,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 示,簡彩麗除有擦挫傷、骨折外,其頭皮尚有3公分之撕裂 傷,堪認簡彩麗所受之頭皮3公分撕裂傷,應非係簡彩麗倒 地撞擊所致,而係遭被告持柴刀砍傷所致。而被告與簡彩麗 間是否曾有拉扯、爭搶之行為,抑或係簡彩麗是否曾先行持 魚刀攻擊,均未能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得知,被告既未能 證明簡彩麗有前揭行為,而被告身上所受傷勢,亦無從排除 係其與李富明在爭搶柴刀間所致,自無從逕認簡彩麗有使其 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或使之擴大的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簡彩麗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應為29萬9,525元【計算式:81,125+158,400+60,000】; 李富明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為13萬500元【計算式:1 ,300+79,200+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簡彩麗29萬9,525元、原告全體13萬500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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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