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佳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林俊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陳亦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其轉入來路不明 之款項使用,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且將 該款項領出並轉交或轉匯之,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游博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3日12時41 分許,乙○○即依游博鈞指示,向丙○○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游博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即聽從乙○○之指示,於 同日20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 動櫃員機,提領甲○○匯入之2萬元後,復於同日21時許,在 南投縣○○市○○○路0街0巷0號附近,將前開款項交與丁○○,而 丁○○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依照游博鈞之指示,前往址設南 投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向丙○○ 收取之款項其中1萬7,000元,匯入游博鈞所指示由戴文亭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 文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偵查,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而以此層層轉交或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 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本案 被告乙○○、丙○○、丁○○所涉詐欺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986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繫屬審 理中(下稱本訴案件),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復就被告游博鈞所涉部分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關係,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 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博鈞、丁○○於審 理中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乙○○、丙○○固坦承有前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由乙○○向丙○○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付予游博鈞 使用,並由乙○○指示丙○○領取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再行轉交予丁○○等事實,且對告訴人甲○○遭詐欺後匯 款2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以係因要求共犯 游博鈞退款5仟元,並不知情詐欺情事等語置辯,而被告丙○ ○則辯稱僅係出借帳戶予共犯乙○○,並不知情不法情事等詞 ,經查:
㈠前揭被告游博鈞、丁○○所自白之事實,以及被告乙○○、丙○○ 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戴文亭、甲○○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合,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共7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62213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1445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 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丙○○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 ○○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與游博鈞、丁○○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匯款單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1、21 -28、32-35、42-45、51-58、63-128、130-134頁)等件在 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按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 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 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 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 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 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
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 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 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 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另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 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 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就被告乙○○部分:
⑴依證人即共犯游博鈞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其於000年00月間 某日,經被告乙○○收取被告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使用,並 給予被告乙○○3,000元報酬,報酬由被告乙○○分配等語甚明 (見偵緝卷第91-94頁、院卷第104-105、131頁),且依被 告乙○○與證人游博鈞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游 博鈞多次向被告乙○○收取不同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被告乙○○均未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且共犯游博鈞亦未曾 告知匯入款項之來源或原因,並多次於對話中提到提供金融 帳戶收款,可給予一定或相當報酬等語,此有乙○○與游博鈞 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00-123頁),則被告乙○○收 取本案帳戶交付與共犯游博鈞使用,已屬有可議之處;況被 告游博鈞與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丙○○並非相識,而依金 融帳戶自行申辦、取得之便利性,被告游博鈞前已多次向被 告乙○○徵求毫無信賴關係之金融帳戶使用,並願提供相當之 報酬作為提供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之回報,而被告乙○○非屬至 愚駑鈍之人,且依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本案帳戶收取之款項實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然收取本案 金融帳戶並提供與共犯游博鈞使用後,再指示被告丙○○將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共犯丁○○,進而掩飾及隱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共犯游博鈞、丁○○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⑵再者,被告乙○○於同年00月00日間,即因其將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使用,業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可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前案 案件之偵查過程,即可明確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為收款使用,款項來源極可能為不法獲利,而將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乙○○於業經前案偵查後,於共犯游 博鈞向其徵求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時,仍向共犯丙○○收取 本案帳戶使用,並指示共犯丙○○提領後再行轉交與共犯丁○○ ,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更可以推斷被告乙○○確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乙○○於審理中固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係要求共犯游博 鈞退款5仟元云云置辯,然細譯被告乙○○與游博鈞LINE對話 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乙○○有何要求退款對話內容,且本案 帳戶係匯入2萬元款項,顯與被告乙○○所辯稱係為收取5仟元 退款之情節不符;再依共犯游博鈞於LINE對話中曾明確要求 被告乙○○,就前開所提領之款項需收妥,且需繳回共犯游博 鈞處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15頁),則 被告乙○○前開所辯若為真實,豈有將共犯游博鈞退回之5仟 元款項,經退回後再次繳回與共犯游博鈞處之理;基上,是 被告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就被告丙○○部分:
⑴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或委由取 款車手收受詐欺款項,並經由提領或收取、轉帳等方式,從 事洗錢犯罪等情事,廣為媒體所揭露披載,而倘非掩飾自己 身分或隱匿不法資金,基於徒增費用及遭他人侵占資金之風 險考量,亦無委由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之必要,因此 ,倘見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請不特定人代為出面收取及轉交款 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具 特別信賴基礎),應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查被告丙○○係大學肄業,於事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 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且依被告乙○○明確告知提供本案 帳戶係收取共犯游博鈞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告丙○○並非認識 共犯游博鈞,且對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均毫無知悉 ;另依其與共犯乙○○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丙○○均未為任何 詢問款項之來源或內容,旋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共犯游博 鈞使用,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被告乙○○提及其金 融帳戶遭警示,所以向我借帳戶說要收取不知名之前男友匯 入之5仟元款項,我有猶豫一下後,才答應共犯乙○○,嗣後 確有2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提領款項後,共犯乙○○即指
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共犯游博鈞指定之共犯丁○○收取等 節明確,則被告丙○○於共犯乙○○提出其金融帳戶遭警示,且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為收款使用,依被告丙○○自陳之當時主觀 反應,應已察覺或可預見匯入之款項有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 ;況匯入之款項金額、內容,顯與共犯乙○○所稱之款項數額 不符,更可以認識該款項之匯入該筆款項非屬正常交易或金 錢往來,而有異常之處,因此應得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
⑵再者,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觀之,告訴人係於案發日20時26 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乙○○於20時27分指示被告丙○○ 領款,而被告丙○○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全額提 領完畢等情,此有乙○○及丙○○間LINE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見核交卷第21、 121頁),則可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數分鐘內,被告丙○ ○旋依共犯乙○○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共犯乙○○要求被告丙○ ○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核與一般不法犯罪 所得需快速轉移以避免遭警查獲之常態相符;且被告丙○○於 警詢時自陳,於提領前開款項後,並非交付與乙○○,而經與 共犯乙○○電話聯繫後,由乙○○指示交付與游博鈞指定之丁○○ ,則前開款項既係由游博鈞所匯出而欲交付與乙○○之款項, 經乙○○指示後交回游博鈞所指定之人,顯已有重大可疑之處 ,而被告丙○○明知悉前開款項有諸多可疑之處,仍將該筆款 項再行轉交與丁○○,實足以推斷被告丙○○實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末被告乙○○、丙○○所證述情節,同一人即 共犯游博鈞之款項,先透過本案帳戶迂迴匯入,再由被告丙 ○○提領後轉交與共犯丁○○,再行繳回由被告游博鈞所控制戴 文亭帳戶內,此種層層轉交或轉匯之方式,實足佐證明共犯 游博鈞、乙○○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藉由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轉交款項之方式,而隱匿最終取 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實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最 終取得款項者亟欲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 ,而被告丙○○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卻仍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共犯游博鈞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內 款項提領及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被 告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實現,主觀 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鈞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博鈞等4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 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游博鈞等4人。被告游博鈞等4人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游博鈞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又被告游博鈞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 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游博鈞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博鈞等4 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行為,惟被告游博鈞等4 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且被告游博鈞等4人前揭參與部分既屬本案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游博鈞等4人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游博鈞等4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 騙被害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 之認定。是被告游博鈞等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博鈞等4人前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游博鈞、丁○○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認 自白,是就被告游博鈞、丁○○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就被 告游博鈞、丁○○所犯部分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乙○○、丙○○、丁○○均係聽從同案被告游博鈞指示 ,而分別為收取金融帳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對比同案被告游博鈞所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低,並 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相 較詐騙一般集團組織詳細分工而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 利益之犯罪情節為輕;另被告乙○○、丙○○、丁○○於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41頁),則本 院認如對被告乙○○、丙○○及丁○○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乙○○、丙○○、丁○○所涉罪刑,予以減輕其刑。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博鈞等4人正值青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游博鈞為收取金融帳戶及指示領款之分工,而 被告乙○○、丙○○、丁○○分別參與收受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 戶及轉交、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 款層層轉交或轉匯後,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 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游博鈞、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而被告乙○○、丙○○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乙○○、丙○○、丁○○ 於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游 博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 同住;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丁○○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姐姐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以及被告游博鈞、丁○○ 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游博鈞等4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 將自共犯丙○○處所收取之2萬元中之3仟元取走等情,核與共 犯游博鈞證稱本案犯罪報酬3仟元等節相符,則被告丁○○該 部分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游博鈞、乙○○、丙○○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游博鈞、乙○○、丙○○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 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 游博鈞、乙○○、丙○○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是以,被告游博鈞等4人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游博鈞等4人對該等款項即 已無事實管領權,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