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之偽造「陳彥廷」簽名、指印各壹枚及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向蔡怡純收取現金30萬元」補充 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取 信蔡怡純後,向蔡怡純收取現金3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 卷第55至56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蔡怡純收取款項,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取款時為警 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 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先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新臺幣 3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
人需要其扶養,但祖母走路不方便需要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之「陳彥廷」 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係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1張 無 4 印泥1個 無 5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無 6 K他命1包 無 7 K盤1個 無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後線」、「鑫超越-薛坤」、「 不是一場夢」、「蕭炎」、「小小」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吳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蔡怡純 詐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某時,繼續對蔡怡純施以 假投資詐術,經蔡怡純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 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6月18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後線」、「鑫 超越-薛坤」之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5時19分許,在南投 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服務區)之座椅處,向蔡 怡純收取現金30萬元,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 犯逮捕,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下稱A手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工作證1張、印泥1 個、收據1張等物,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止
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怡純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怡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10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B手機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等資訊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經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後線 」、「鑫超越-薛坤」、「不是一場夢」、「蕭炎」、「小 小」間,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之B手機、工作證1張、印泥1個 、收據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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