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銀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銀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及過程 欄所示「合庫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帳戶」,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亭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魏銀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 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 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魏銀柱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 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1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等13人之金錢損失,受騙而匯入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64萬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清寒、居無定所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因之獲取借 款機會等情,然因其借款者與收受帳簿之對象並非相同,尚 難認該借款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 帳戶之他人另行提領,前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 則被告就本案詐欺款項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魏銀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銀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亨」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魏銀柱上開本案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2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菁、陳昱愷、楊培倫、朱紘慶、林佳瑩、鍾信維、高 祥瑋、簡佑瑋、朱潔穎、羅心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銀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本案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4000元代價將前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阿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說伊是卡債,給他沒關係,裡面也沒錢,他也無法用,伊對於此事不知情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惠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亭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永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簡永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培倫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培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紘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與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紘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信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信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祥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佑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潔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潔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影本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心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確有匯款至本案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銀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 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阿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 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 項至本案華南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告係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 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 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成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朱惠君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起,以投資博弈之詐術,使朱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帳戶。 112年6月17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2 王菁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投資運動博弈之詐術,使王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19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3 陳亭汝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投資球類賽事之詐術,使陳亭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2年6月24日18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 (2)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4 簡永智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投資運動彩券之詐術,使簡永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5 陳昱愷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投資球類賽事之詐術,使陳昱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2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2)112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6 楊培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8日某時許起,以投資運彩之詐術,使楊培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2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6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6月21日1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7 朱紘慶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17日19時許起,以投資台灣運彩-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使朱紘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帳戶。 (1)112年6月20日15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6月20日15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8 林佳瑩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投資運彩博弈之詐術,使林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3日1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9 鍾信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投資運動彩券之詐術,使鍾信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10 高祥瑋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7時許起,以假投資詐術,使高祥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15時28分許,轉帳2萬元 11 簡佑瑋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23日17時15分許起,以投資運彩,有百分之98勝率之詐術,使簡佑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4日18時4分許,轉帳1萬元 12 朱潔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24日15時24分許起,以投資運彩之詐術,使朱潔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4日18時7分許,轉帳1萬元 13 羅心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6月26日20時41前某時許起,以投資運動博弈之詐術,使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