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號
NTDM,113,金訴,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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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0號、第1714號、第2427號、第5710號、第8829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2號、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2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機關,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身分資 料、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網銀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給不詳之人, 是為了貸款,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詞。經查 :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自稱辦理融資業務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丑○○等 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丑○○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索引欄所載證據在卷為證;從而, 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而由不詳之人再行轉匯或 提領後,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 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



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 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48歲,學歷為國中肄 業,曾有從事多種工作之經驗,且工作資歷約為20年,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 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 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對方使用,故可推認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帳戶確可能被 作為犯罪使用;另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 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 ,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 與一般貸款常情不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過往曾有貸款 之經驗等節,更可以證明被告確可得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實得以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 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 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 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



生活常識。查本件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 屬至愚駑鈍之人,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於網路上獲悉該 貸款資訊,其對於自稱可協助融資貸款之人,姓名、年籍、 貸款機關、所屬銀行等事項,卻均無所知悉,且僅能經由通 訊軟體聯繫,則若該人已停止聯繫或封鎖被告,則被告即無 從再行聯絡該人,被告既對於該人之真實身份訊息全然陌生 ,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且對於貸款單位、 貸款方式或交易金融機構,均無法說明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該陌生之人使用之理;是以 ,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 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查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 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 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 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 前開帳戶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丑○○ 等1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遭詐騙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被害人丑○○等12人之損失,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騙金額近 新臺幣(下同)60萬餘元,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 害人乙○○、子○○8仟元、1萬元,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12-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號、第1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 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索引 告訴機關 偵查案號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9時10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丑○○警詢筆錄(警822卷第7-10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22卷第29-3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4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822卷第2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8時2分許,將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乙○○警詢筆錄(警592卷第29-31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592卷第37-4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14日草屯字第111000336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592卷第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創建買家帳戶搶購美妝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22時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丁○○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2-13頁) ②蝦皮商場擷圖暨網路銀行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17卷第45-5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8時17分許,將2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辛○○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4-1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單、Instagram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銀行戶頭翻拍照片(警717卷第61-7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可提供蝦皮商戶回饋,需先匯款保留回饋名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21時12分、21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丙○○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6-17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17卷第88-92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已成功入職,可加入平台專案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9時26分、同年9月6日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癸○○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8-2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717卷第115-1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7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壬○○警詢筆錄(警717卷第21-24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警717卷第168-172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幫助賺取蝦皮商戶的回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庚○○警詢筆錄(警717卷第25-27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17卷第191-323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 9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5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戊○○警詢筆錄(警418卷第7-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警418卷第39-4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418卷第11-25頁) 桃園市○○○○○○鎮○○ 000○○○○○0000號 10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幫助賺取蝦皮商戶的回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寅○○警詢筆錄(警356卷第3-7、9-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356卷第37-45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8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56卷第1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1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6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子○○警詢筆錄(警858卷第3-4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17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858卷第1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匯款9萬2370元至本案帳戶中。 ①甲○○警詢筆錄(警288卷第9-1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4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288卷第13-19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2年1月19日草屯字第1120000253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警詢筆錄影像擷圖2幀(警288卷第2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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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