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號
NTDM,113,訴,43,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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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PHUC CUONG(黎福強)





HOANG VAN HAI(黃文海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LE QUOC KHANH (黎國慶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TRUONG PHI HAI (張菲海)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PHAN VAN SON(潘文山




PHAM XUAN DAI(范春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E PHUC CUONG(黎福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二、HOANG VAN HAI(黃文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如附表二編號11、12、18所示之物均沒收。三、NGUYEN VAN HAI(阮文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四、LE QUOC KHANH(黎國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TRUONG PHI HAI(張菲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六、LUU QUANG THANG(劉光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LE PHUC CUONG(下稱黎福強)、HOANG VAN HAI(下稱黃文海



NGUYEN VAN HAI(下稱阮文海)均明知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0時45分為警查獲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u Tut」之成年男子所屬盜採林木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為警查獲前數天,黃文海、黎福強自臺中市一起乘坐由「Chu Tut」安排之不詳車輛,阮文海則自桃園市搭乘另名不詳姓名之越南人駕駛之6人座休旅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某處會合後,3人再循「Chu Tut」傳送之定位點,一起前往距離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13公里處步程約3至4天之不詳林班地,將已遭「Chu Tut」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林班地鋸切、砍伐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貴重木之紅檜角材8個、紅檜樹瘤8個、臺灣扁柏樹瘤15塊(如附表一所示,紅檜共濕重38.12公斤、臺灣扁柏共濕重34.61公斤),各以所有之4只後背包分裝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13公里處之武界產業道路,再由黃文海透過手機聯繫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LE QUOC KHANH(下稱黎國慶)出動2輛車前往該處接應。黎國慶接收黃文海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PHAN VAN SON【下稱潘文山】,由LUU QUANG THANG【下稱劉光勝】出資購買及使用,於112年12月16日報案遺失,下稱甲車),復由不詳之人通知同一犯罪組織成員之TRUONG PHI HAI(下稱張菲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PHAM XUAN DAI【下稱范春台】,下稱乙車)同行黎國慶、張菲海均明知呼叫載客之時間為深夜、地點為人跡罕至的荒郊野嶺,接應之人、貨均屬不法,竟仍與黃文海、黎福強、阮文海,基於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13公里處之產業道路附近接應。抵達約定地點後,由黎國慶駕駛甲車更深入約200公尺之小路停車,與黃文海、黎福強、阮文海一同將放有貴重木之4只背包放入甲車行李廂內,其後黃文海、黎福強、阮文海另步行至張菲海駕駛之乙車停等處上車,黎福強將裝有臺灣扁柏樹瘤之隨身包2個(黑色小提包及藍色束口袋分別裝有附表一編號5-1、6-1之臺灣扁柏樹瘤)攜帶上乙車。嗣黎國慶駕駛載有貴重木之甲車在前,張菲海駕駛載有人員之乙車行駛在後,欲一同離開南投縣仁愛鄉,行程中等候「Chu Tut」指示前往銷贓地點。惟甲、乙車因行跡詭異,早被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下稱保七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監控,而於113年1月25日0時45分許,攔停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11公里處「卓社隧道」內



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5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對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對於其等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則無此限制。又被告5人於警詢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即南投分署技佐石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對於被告5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惟對於其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則無此限制。 ㈢被告張菲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黎國慶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其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既無符 合證據能力例外容許規定之情事,故就認定被告張菲海之犯 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下列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 事人及被告黎國慶、張菲海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03-1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 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黎國慶已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違反森林法及參與犯罪組織),核與證人即南投分署 技佐石哲宇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5-168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保七六大隊南投分隊113年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3 頁)、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5份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警卷第27-33、61-67、93-9 9、123-129、155-1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 37、163頁)、即時影像截圖、位置圖、現場影像截圖共24 張(警卷第173-184頁)、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85-193頁)、扣押物品照 片40張(警卷第195-234頁)。
 ⒉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投71線武界 產業道路卓社隧道攔查竊取檜木案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 31-151頁)、扣押物品照片33張(偵卷第153-169頁)、清 查被害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171-178頁)、調查被害情形 清冊1份(偵卷第179頁)、被告黎國慶「臉書」個人主頁、 貼文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195-203頁)、保七六大隊113年3 月12日函附被告張菲海、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之手機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暨翻譯資料各1份(偵卷第209、211-225、2 27-237、239-273、275-277頁)、黎福強之手機內照片6張 (偵卷第279-283頁)、車牌號碼000-0000、6217-SB號自用 小客車車體及鑰匙照片10張(偵卷第309-313頁)、扣案後 背包及黑色小提包、藍色束口袋照片共10張(偵卷第325-32 9頁)、被告張菲海、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之IPHONE行 動電話外觀照片共11張(偵卷第330-335頁)、被告黎福強 之行動電話內照片及影像光碟1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
 ⒊被告黎福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 (本院卷一第183-186、187頁)、被告黃文海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本院卷一第191-196、1 97頁)、被告阮文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2份(本院卷一第201-211、213頁)、保七六大隊113 年5月17日函檢附ACB-1560號、6217-SB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 跡資料光碟各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證物袋)。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6217-SB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列印資 料各1份(本院卷二第5-32、35-48頁)、被告黎國慶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5份( 本院卷二第91-110、121、135-151、151-167、167-180頁) 。
 ㈡被告黎國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黎國慶從事白牌 車司機,本案是接獲被告黃文海來電,始於案發當時駕駛甲 車前往本案地點搭載木頭回臺中,可見被告黎國慶並非常業 犯罪之人,應無起訴書所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等語。惟本院查:
 ⒈被告黎國慶就起訴犯行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三第177 頁)。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黎國慶之臉書貼文(偵卷第195至203頁), 主張被告黎國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然查該臉書最 後一則貼文日期為112年9月8日,距本件查獲時(113年1月2 5日)已4個月餘,並不能證明被告黎國慶「專職」從事白牌 車司機工作。況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人,多以自己所有非 營業用車輛為之,但本案甲車登記車主潘文山,由劉光勝



出資購買及使用,於112年12月16日報案遺失等情,已經第 三人劉光勝到院陳述明確,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63頁)在卷可查。換言之,被告黎國慶於112年9月8日 貼文從事「白牌車」工作時,絕非使用本案甲車為營業工具 。反之,被告黎國慶若有其他交通工具,適巧接到同案被告 黃文海叫車,改開本案「贓車」作為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工具 ,其為掩人耳目之意圖自明。
 ⒊尤其被告黎國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文海在電話中講 得很清楚,是需要2輛車子載3個人及3個背包,根據我從跟 其他越南同鄉聊天的經驗,深夜時間到深山載東西,我心裡 想說一定是「木頭」…黃文海說要上山載人跟東西,是他發 定位給我,我就把(黃文海)的那句話複製給張菲海,(接 應)的地點是在馬路裡的小路,我知道就開(甲)車進去, 張菲海不知道就在外面等待,開進去的地點距離張菲海停車 的地點大概200米左右黃文海跟我叫車,就要跟我算錢,是 按1公里25元計算,黃文海也要給張菲海車錢,是黃文海說 要載去臺中等語(本院卷三第150至158頁)。然同案被告黃 文海則供稱本案過程其一切都聽越南的同鄉(Chu Tut)的 指揮,下山前雖然是他通知黎國慶前來接應,但為什麼要叫 2台車,1台載木頭、1台載人,下山以後載木頭的甲車要開 到哪裡,我都不知道,一切都是由越南的同鄉指示,該人也 會給黎國慶、張菲海車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30至135頁)。 是對照:①警卷第178頁上方「車輛作業位置及攔查地點標記 」圖所示,可見被告黎國慶駕駛甲車接應本案貴重木之地點 ,係在投71線13K「武界產業道路」更深入的小路裡,被告 黎國慶接應時下車,將同案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等 人之後背包放入行李廂內,有卷附即時影像截圖(警卷第17 7頁上方照片)可查,該影像顯示時間為1月25日0時31分, 而被告黎國慶手機於1月24日23時39分31秒離開設於「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位置,隨即往南投縣埔里鎮仁愛鄉移動,此有本院調取的被告手機上網歷程(本院卷 二第179頁)可查。意即被告黎國慶駕駛甲車於深夜時分, 在不到1個小時的時間,即可遠自臺中市大里區抵達南投縣 仁愛鄉人車罕至的深山小路,所稱「我知道(小路)就開車 進去」等語,似乎透露出其有特別之經驗。②附表一所示貴 重木合計重量約72.73公斤,約一名中等體型成年男子之重 量,而本案竊取貴重木之被告僅3人,加計前述貴重木放置 在汽車行李廂內,僅出動1輛自小客車接應本已足夠,是被 告等採取人、貨分離的方式下山,由被告黎國慶駕駛甲車在 前,被告張菲海駕駛乙車載人跟隨,實有意以此方式掩人耳



目,避免「人、贓」俱獲,被告黎國慶接獲黃文海通知「載 3個人、3個背包」時,應知1輛車已經足夠,卻自承仍依被 告黃文海指示,通知被告張菲海深夜出發一同駕駛乙車前往 載人,則被告5人之間必有一定程度之特殊信賴關係,否則 怎能確保彼此不會洩漏違法行為與他人,而增加查緝風險? ③又被告黎國慶若為白牌車司機,自112年7月18日起為逃逸 移工,當以載送人、物獲取報酬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出車時 間早晚、往返距離之遠近,均為其計算報酬之依據,若無特 定關係,應於出車前約定明確,絕無事後結算之理,惟就被 告黎國慶及張菲海所出2車,下山以後究竟要開往何處?報 酬如何計算?由何人支付?被告等人所供無一吻合,惟就本 件被告黎國慶及張菲海駕駛之2車查獲時之客觀情形研判, 被告黎國慶駕駛甲車載運大部分的貴重木在前,被告張菲海 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在後,而被告黎 福強另攜帶裝有臺灣扁柏樹瘤之隨身包2個,是就人、貨去 向而言,至少第一個目的地(銷贓地)應該一致。也就是說 ,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等3人,受「Chu Tut」之指 揮,好不容易在深山裡步行數天搬運前述貴重木至接應地點 ,若不能順利將之運至山下銷贓處,顯然功虧一簣,是除負 責載運貴重木之司機即被告黎國慶,必然要與「Chu Tut」 之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被告黎國慶駕駛甲車載大部分 的貴重木在前引導,被告張菲海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黎福強、 黃文海阮文海在後跟隨,則兼有「監視」前車之功能,兩 車待「Chu Tut」進一步指示後,一起前往目的地。因此, 被告黎國慶駕駛甲車在前,除等候「Chu Tut」之進一步指 示,引導後車之行駛路線外,更有觀察查緝,適時反應狀況 之功能,就本案整體犯行而言,被告黎國慶之重要性,實不 亞於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等3人。故被告黃文海證 稱本案係由「Chu Tut」遙控指揮,事後由「Chu Tut」與被 告黎國慶及張菲海結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黎 國慶應在前往接應之前,已經與「Chu Tut」聯繫,參與所 屬盜採森林貴重木犯罪集團,負責接受指示接應、搬運及銷 贓工作,被告黎國慶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可採。 ㈢被告張菲海雖坦承接獲被告黎國慶的通知,於113年1月24日2 3時許駕駛乙車,自前往本案地點搭載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下山,行經「卓社隧道」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違反森林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 南投縣仁愛鄉,我只是在案發前接獲被告黎國慶的電話文跟 著去本案地點載人,我不知道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 有搬運貴重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菲海辯護稱:被告張



菲海是合法移工,於112年11、12月才考取駕照並開始從事 白牌計程車工作,對我國道路並不熟悉,且與被告黎福強認 識時間不長,只知道被告黎福強是逃逸移工、會吸毒,說話 與現實生活會有脫節,對於被告黎福強所說的話是不會去理 睬;且依據被告張菲海之車行軌跡,可知其前未曾出入深山 ,即使其餘被告均為逃逸移工,被告張菲海也無法確切知悉 其等之本案行為為何,與其等應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被告等人為規避查緝,而由黎國慶駕駛甲車載運大部分貴重 木在前,被告張菲海駕駛乙車搭載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 等3人在後,且就整體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行,甲、乙兩車 駕駛之彼此分工及功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張菲海及被告黎國慶雖一致供稱,係黎國慶「通知」被 告張菲海駕駛乙車到「投71線13K」搭載被告黎福強、黃文 海、阮文海3人下山,然經對照被告張菲海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9頁),於113年1月24日 僅7通之收發簡訊而已,查無與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 海所查扣之手機門號(附表二編號8、12、14)或被告黎國 慶正常開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 第225頁)有任何通聯情事,是被告張菲海、黎國慶上開所 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則被告張菲海係由不詳他人通 知上山接應,可以認定。
 ⒊另檢視被告張菲海扣案手機與被告黎福強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 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3頁),被告黎福強於113年 1月23日20時17分許傳訊息給張菲海:「全部的『貨』都放在 行李箱」、「這趟你如果來載我們就換另一輛車」。就此被 告黎福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訊息裡所說的「貨 」是「木頭」的意思,當時我發這個訊息的意思是在這邊我 有撿到幾塊了,再努力去別地方找幾塊,再一起下山,我不 知道被告張菲海懂不懂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 頁),其所傳的訊息內容前後連貫,不僅用「貨」來代稱「 木頭」,更能明確指示「這趟如果」被告張菲海來載需換車 前往,顯然沒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故無被告張菲海之辯護人 所謂上開訊息是被告黎福強吸毒之後的胡言亂語可言。因此 足認被告黎福強與張菲海之間,應有「貨」即代表木頭及「 這趟來載『我們』」之默契,否則若被告張菲海對此事一無所 悉,應會追問被告黎福強是什麼貨?什麼貨都放在行李箱及 「我們」是誰,但被告張菲海竟不多加追問,正如被告黎福 強所預期的「這趟如果你來載我們」,於1月25日0時30分抵 達投71線13K「武界產業道路」時傳訊息給被告黎福強「我 進來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在在顯示被告張



菲海辯稱其不知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何事等語,難以採信。也 就是說,被告張菲海在出車接應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 海3人以前,已有包括被告黎福強的一組人馬,在山上從事 與木頭有關犯罪之認知,更何況「全部的『貨』都放在行李箱 」等語,恰與被告等人將本案竊取之貴重木幾乎全數都放在 甲車的行李廂之情形不謀而合,若被告張菲海對此事毫無所 悉,被告黎福強豈有明確告知人貨分離?
 ⒋此外,被告張菲海、黎國慶於112年12月28日深夜至同年月29 日凌晨,曾一同到過南投縣仁愛鄉等情,有前開被告張菲海 手機通話資料查詢(基地台地點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村,本院 卷一第218頁)及黎國慶手機的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地點 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12.47K,本院卷二第165頁)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由此可證被告張 菲海、黎國慶所供本案係第一次到南投縣仁愛鄉等語,顯不 可採。反之,對照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黎福強提醒被告張 菲海「『這趟』如果你來載我們」要換車,更可證明被告張菲 海前往本案地點並非偶然,與其他被告間已有相當合作的默 契,這趟受不詳之人「通知派工」上山接應,因此被告張菲 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與其餘4名被告有違反森林法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堪已認定。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 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 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 種,並將臺灣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故被告5人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木頭,均為「貴重木」。
㈡被告5人所為,都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 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其等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一第154、157頁、本院卷三第110頁), 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5人之間與「Chu Tut」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結 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 均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前項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
㈥被告5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5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故被告5人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黎福強、黃 文海、阮文海黎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張菲海因 否認全部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黎國慶之辯護人為被告黎國慶主張:被告黎國慶在越南 是低收入戶,其母親、阿嬤均仰賴被告黎國慶的扶養,因為 被告黎國慶的母親罹患乳癌需要支付大額醫藥費,可見被 告 黎國慶是為生計所迫,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黎國慶於 本案 之犯罪情節較輕,實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依刑法第5 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黎國慶之母親確實罹 患乳 癌,有被告黎國慶母親之河內衛生廳河內腫瘤醫院病 歷摘要 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83-91頁) ,且於 本院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對重要案情 仍有所保 留;且其載運本案貴重木的行為,是完成本案犯 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行為,對我國自然環境已造成破壞,經 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併科100萬100元以上罰金,並無過 苛,尚無情堪憫 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5人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罪紀錄,有被告5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其 等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已對 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⒊所竊取的扣案貴 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前揭南投分署11



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料等件在卷可參;⒋被告黎福強、黃 文海、阮文海均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被告黎國慶、張 菲海則擔任司機接應上開3人的參與程度;⒌被告黎福強、黃 文海、阮文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黎福強於羈押期間有抄寫 佛經及手繪佛像圖以懺悔其犯行(本院卷二案卷放置袋), 被告黎國慶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被告張菲海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⒍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黎國慶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⒎⑴被告 黎福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工、之前從事 工地綁鐵或在山上種植高麗菜、月收入大約2萬5,000元、要 寄1萬5,000元回去越南、需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及13歲的妹 妹;⑵被告黃文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工 、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 、老婆及女兒;⑶被告阮文海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為逃逸移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 養老婆及4個小孩;⑷被告黎國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之前打零工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大約3萬元、需扶養阿嬤及罹患癌症的母親;⑸被告張菲海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坤隆行公司工作及兼職白牌車司 機、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三第77-93、17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 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 ,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㈩被告黎國慶之辯護人為被告黎國慶主張:被告於本院程序均 已坦承犯行,顯見其深具悔意,其於我國亦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本案應該是一時失慮,惡性顯然較輕,且其為非法 移工,判決之後無論如何都要返回越南,有無在我國接受刑 之執行之必要也有疑慮,並考量若令其入監服刑,對家中經 濟影響甚鉅,故請求對被告黎國慶諭知緩刑等語。惟本院認 為,被告黎國慶之涉案程度並非較其餘被告為輕,各與其他 被告就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重要環節,彼此分工縝密,共同破 壞我國森林保育,自應受我國法律之懲罰,不能認為被告係 逃逸移工,行政上勢必遣送回國而認無在我國接受刑罰之必 要,故被告黎國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等5人均係越南籍外國人,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黎國慶均已逾期停留,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考(警卷第51、83、



113、145頁),被告張菲海雖合法居留(警卷第17頁),惟 與其餘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5人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 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 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5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菲海所有,編號7、 8所示之物為被告黎福強所有,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 黃文海所有,編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海所有,且供 彼此間聯絡竊取、搬運載送貴重木事宜所用,有保七六大隊 113年3月12日函檢附被告張菲海、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 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翻譯資料各1份(偵卷第209、21 1-225、227-237、239-273、275-277頁)在卷可查,為被告 張菲海、黎福強、黃文海阮文海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各於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0、17所示之物為被告黎福強所有, 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海所有,編號18所示之物為 被告黃文海所有,且均供竊取及搬運本案贓物貴重木所使用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各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2台(含鑰匙2支),為供 被告5人為搬運贓物貴重木所使用之車輛,屬本案犯竊取貴 重木之重要交通工具,甲車、乙車之登記車主分別為參與人 即第三人潘文山范春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 證(警卷第37、163頁)。其中甲車於案發前經報案失竊, 參與人潘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偕同劉光勝到庭,並陳稱:甲車 是登記我的名字,但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是我的弟弟劉光勝 ,我們對於沒收甲車沒有意見,我們不要了等語(本院卷三 第168頁),足認甲車所有人劉光勝對於沒收甲車並無意見 ,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菲海 自陳於網路上購買乙車,且與登記車主范春台不認識等語( 警卷第12頁),參與人范春台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述 意見,因認乙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張菲海,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檜角材8個、紅檜樹瘤8個、臺灣扁柏 樹瘤15個,業經發還南投分署丹大工作站,由該分署技佐石



哲宇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69-1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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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