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憲
陳凱明
蕭盛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凱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蕭盛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和憲、陳凱明及蕭盛懷均受僱於址設南投縣○○ 市○○○路000號之「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金沙灣旅館 ),擔任大夜班領班人員及大夜班儲備幹部,負責櫃檯收銀 、房間維護、房況掌控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和憲 、陳凱明、蕭盛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陳凱 明、蕭盛懷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底止;蔡和憲於1 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止,利用其等大夜班值班輪流由當 日負責站櫃臺之人具有修改旅館電腦入住系統之權限,接續 無故將已入住之旅客之電磁紀錄變更為未入住後,以此方式 共同將向已入住之旅客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7,600元侵占入已(時間及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足生損害於金沙灣旅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和憲、陳凱明及蕭盛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沙灣旅館經理黃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金沙灣旅館111年3月至12月之用電住休記一覽表、侵占金額 計算表、現場照片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為金沙灣旅館之領班人員及儲備幹部,其等所犯上開 各該業務侵占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依照附表所 示之時間,可知其等各次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手法相似 ,是被告3人就業務侵占及非法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最初即存在單一犯意,其等各該犯行,各係數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3人利用職務之便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以達實施 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 目的所為之舉動,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故就被告 3人所犯業務侵占、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乃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而變更旅客入住紀錄,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對被告3人 同意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9 5、97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蔡和憲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與 家人同住;被告陳凱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目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被告蕭盛懷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3人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是本院認 被告3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3人能謹記本次教 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本案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 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客體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 定價680元房型2次,定價780元房型18次,定價880元房型16次 2萬9,480元 2 111年4月 定價680元房型3次,定價780元房型13次,定價880元房型14次 2萬4,500元 3 111年5月 定價680元房型2次,定價780元房型12次,定價880元房型13次 2萬2,160元 4 111年6月 定價680元房型3次,定價780元房型14次,定價880元房型15次 2萬6,160元 5 111年7月 定價680元房型9次,定價780元房型14次,定價880元房型20次 3萬4,640元 6 111年8月 定價680元房型3次,定價780元房型18次,定價880元房型11次 2萬5,760元 7 111年9月 定價680元房型6次,定價780元房型15次,定價880元房型15次 2萬8,980元 8 111年10月 定價680元房型4次,定價780元房型8次,定價880元房型13次 2萬0,400元 9 111年11月 定價680元房型5次,定價780元房型14次,定價880元房型13次 2萬5,760元 10 111年12月 定價780元房型8次,定價880元房型4次 9,760元 合 計 24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