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3號
NTDM,113,聲保,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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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受處分高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2年度聲保
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能「自律」、「自主」之人,每天有規 律固定作息、生活習慣,有明確的目標方向,積極準備司 法特考,希望能讓我回歸社會接受處遇治療,故聲請停止強 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2項第2款、第348條第 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 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 、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 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停止



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而未賦予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下稱受處分人)有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權,先予述明。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 1年12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10 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嗣其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駁回確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5日移轉至彰濱秀傳醫院執 行強制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由本院依刑法第9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就本案聲請固 有審核權限,然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如欲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停止強制 治療,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聲請人即受處分甲○○並無 聲請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 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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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