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壹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壹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壹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6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一、112/03/07 二、112/03/08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67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5/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7 113/06/2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