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4號
NTDM,113,聲,3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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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為竊 盜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實施手段相類,然各犯行時間相 異且不具關連性,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 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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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