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永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永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永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 相異,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 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