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廖文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丁○○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2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3年8月19日以「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 座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11356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3年3月11日 (93)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233620號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案專利舉發審定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可知雙方對系爭案之爭 執點在於:
⑴新穎性方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掣動桿 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恒略小於90度」之特徵,是 否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習用技術,而被揭示於舉發證 據三、四,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方面:系爭案特徵可具備夾緊之功效,是否較舉 發證據三、四具進步性。
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其他特徵「上蓋於一 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 (12)及一擋塊 (13)」之構造, 經被告審查後,業已確定被揭示於證據三、四,而不具新 穎性,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者。
2.又前揭被告審定理由中,用以證明系爭案特徵係為申請 前已公開使用之「習用技術」之舉發證據二、三、四, 其內容為:
⑴證據二:82年8月出刊之第169期電子情報雜誌封面及 內頁第128頁(揭示EISA+VESA 486DX-33/50 MHz主機 板)等相關內容。
⑵證據三:證據二所揭示之EISA+VESA 486DX-33/50 MHz 主機板實物。
⑶證據四:83年3月製造之型號SA486P主機板實物。 另有原告於系爭案審定前提出,而為被告於前揭審定理 由中未提到之補充證據,係為90年5月28日補充之出口報 單。此補充證據「出口報單」係用來證明證據四型號 SA486P主機板於83年4月及7月已公開銷售出口之事實。 綜上所述,再加上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皆不否認 舉發證據四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存在,故舉發證據於系爭 案申請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並無爭議,故參加人就此事實 之辯稱並無理由。
3.就系爭案特徵,被告舉發審定於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
處分違法:
⑴按被告認定系爭案特徵具新穎性,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①首先,就舉發證據三實物所作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 之相對夾角的圖2,僅係一種「示意圖」,而「示意圖」 係不按正確之尺寸比例及角度大小繪製,從而,本院於 閱讀該圖時,不能執著於其尺寸比例及角度大小是否正 確問題,而只要意會其所要表達的意思即可。如:以前 揭圖2左邊所圖示之粗黑實線的掣動桿水平端為例,圖上 實際長度係0.5cm,但所要表達之真正長度係0.1cm,故 前揭圖2僅係「示意圖」,未按正確之尺寸比例及角度大 小繪製。
②再者,被告於前揭舉發審定理由主張「舉發理由雖就證 據三實物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作有圖示 ,惟其加計卡塊突出尺寸而得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 之相對夾角為88度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之原因在於, 該圖示即前揭圖2上突出基座側面之掣動桿水平端的長度 0.1cm,與卡塊突出尺寸長度0.1cm相同,遂使被告直覺 認為前揭圖2上突出基座側面之掣動桿水平端的0.1cm 長 度,係加計卡塊突出尺寸之0.1cm長度而得者。惟被告此 認定與事實不符,亦違物理常識。蓋因當舉發證據三實 物之掣動桿圓形桿由直條狀彎曲成具有水平端與垂直端 的曲桿時,其彎曲處之內側桿面必然形成弧形彎曲面。 又當掣動桿之水平端放入基座樞槽內時,由於基座樞槽 口邊緣與基座側面接界處,形成直角脊線部,當該直角 脊線部牴觸到掣動桿之內側弧形彎曲面起點時,該直角 脊線部被阻擋在該彎曲起點處,無法再挺進,而使垂直 端與基座側面之間形成一空隙距離。即使將前揭直角脊 線部截成斜面,亦無法使該斜面與掣動桿之內側弧形彎 曲面緊密接觸,仍會留下一空隙距離。由於該空隙距離 經測量為0.1cm,而此空隙距離又可視為掣動桿之水平端 自基座側面突出的長度,因此乃將前揭圖2上之掣動桿水 平端繪成突出0.1cm。又由於上蓋之卡塊突出尺寸長度, 經測量亦為0.1cm,故在前揭圖2上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卡 塊突出尺寸才會繪成與等長現象。由此可見,原告由前 揭圖2,其計算出舉發證據三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 對夾角為88度,並非加計上蓋之卡塊突出尺寸長度,故 系爭案特徵已公開使用於舉發證據三及四實物上,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
③至於被告依據原告就前揭圖2,而於審定理由中主張「系 爭專利之『掣動桿垂直端靠抵於上蓋側邊而非卡塊突出
部』,而非如舉發證據三實物之掣動桿垂直端靠抵於卡 塊突出部」乙事,顯不符事實。蓋實際上「掣動桿垂直 端靠抵於上蓋側邊而非卡塊突出部」,並非僅係系爭專 利的掣動桿垂直端所獨有之狀態,而係「任何掣動桿水 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略小於90度」時,掣動桿垂直 端所必然之狀態:由於上蓋側邊之卡塊,係約位於掣動 桿垂直端自彎曲處(指與水平端成彎曲之處)起算三分 之二之位置,因此當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相對夾角小 於90度,並在掣動桿垂直端沒被壓下置於卡塊下,而掣 動桿垂直端在其三分之二處越過卡塊上面時,其餘三分 之一的垂直端,必然繼續依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 小於90度之方向延伸,其垂直端末端頭會超越上蓋側邊 緣,而到達上蓋上面。此時若將掣動桿垂直端壓下置於 卡塊下,則上述三分之一的垂直端向下之延伸方向,必 然受到上蓋側邊的阻擋,而轉變成向上蓋側邊抵制推壓 的力量,而呈靠抵於上蓋側邊的狀態。由此可見,舉發 證據三、四之實物或原告起訴理由狀之證據三、四實物 照片,既然已顯示在掣動桿垂直端在沒被壓下置於卡塊 下時,其掣動桿垂直端越過卡塊上面,而繼續延伸至其 末端頭超越上蓋側邊緣,而到達上蓋上面的狀態,非靠 抵於卡塊突出部,即表示舉發證據三、四實物之掣動桿 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確實小於90度,故系爭案特 徵不具新穎性。被告僅看到前揭圖2上之掣動桿垂直端, 在到達卡塊中點與上蓋側邊接觸處上面後,即沒有代表 垂直端的粗線再延伸下去的現象,而誤以為舉發證據三 實物之掣動桿垂直端長度,僅有到達卡塊中點與上蓋側 邊接觸處上面的長度,始主張上述之不符事實之話。何 況前揭圖2的圖示以粗線所表示之掣動桿垂直端,在到達 卡塊中點與上蓋側邊接觸處上面時,其粗線末端已有一 半越過上蓋側邊緣,此實已表達如果該掣動桿垂直端被 壓下而置於卡塊下時,該掣動桿垂直端末端頭是會受到 上蓋側邊的阻擋,而轉變成向上蓋側邊抵制推壓的力量 ,而呈靠抵於上蓋側邊的狀態的。
④而就舉發證據四而言,其亦未揭示系爭案特徵:按舉發 證據四之實物,原告並未依照舉發證據三實物作成圖示 加以主張,是以被告認定舉發證據四未揭示系爭案特徵 乙事,顯然係就舉發證據四之實物觀察而判定者。然實 際上該舉發證據四之實物其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 對夾角確略小於90度,此從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操作 即已證明,顯示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⑤再者,按被告於系爭案之訴願答辯書辯稱:「關於系爭 專利之進步性問題,經濟部前就系爭專利之PO1案本局異 議成立之處分,所為84年12月20日經(84)訴字第84625 818號訴願決定,其理由謂:『惟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上 蓋側端卡塊延伸至二分之一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 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雖屬於習用技 術,但功效上卻可使夾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本局亦 已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做成(85)台專判04024字第1132 91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故本局就系爭專利舉 發所為之處分不能與『惟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上蓋側端 卡塊延伸至二分之一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動桿水 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雖屬於習用技術,但 功效上卻可使夾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之內容相矛盾。 」可知,系爭專利之前揭特徵係「習用技術」,早經被 告(85)台專判04024字第113291號異議審定書,以及訴 願機關在經(84)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決定書等認定 在案。再者,系爭案特徵既然為習用技術,自無新穎性 可言,從而,縱使原告未提出舉發證據三、四予以舉發 ,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認定系爭案特徵為 習用技術而不具新穎性為是,故原處分違法。
⑵關於被告認定系爭案特徵具進步性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①如前所述,既然「掣動桿垂直端靠抵於上蓋側邊而非卡 塊突出部」係「任何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 略小於90度」時所必然之狀態,而舉發證據三、四實物 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確實小於90度,其 掣動桿垂直端亦係靠抵於上蓋側邊而非卡塊突出部,則 難謂系爭案特徵具有進步性。
②再者,系爭案特徵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已 如前述,則其所產生之夾緊及定位之功效,亦是該習用 技術原本即有的功效,並未有任何功效之改進。故被告 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在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自難謂原 處分無違法。
3.再者,被告於本件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辯稱,舉 發證據三、四之樣品之掣動桿皆有可能置換或以外力改變 角度(此為參加人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中所質疑),參加 人並未提出原始之產品設計圖以資佐證乙節,系爭案之訴 願決定及被告於行政訴訟之答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此答辯理由,完全未見於其原來之審定書之理由,故 為新理由,應不足取。
⑵又該「舉發證據三、四之樣品之掣動桿皆有可能置換或以
外力改變角度」之質疑,係以「可能」為前提,完全係一 種無憑據之主觀猜測,不能作為反證,亦不能否定舉發證 據三、四之證據能力,故被告採信該項「質疑」而作為證 據,據以為訴願答辯,顯然完全違反證據法則。又訴願機 關採納被告此答辯,訴願決定亦違法。
⑶原告既已提出舉發證據三、四之樣品,且被告在系爭舉發 案審理階段及作成原處分之時,皆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在訴願及訴訟階段,始援用參加人於舉發答辯理 由之「皆有可能」之臆測詞來否定原已肯認之證據能力, 以支持其原處分,實有前後矛盾之現象。而訴願機關不察 ,竟採納被告此答辯,故訴願決定違法。
⑷再者,參加人既會於其「舉發答辯理由書」為前揭答辯, 即表示其早已認知舉發證據三、四產品實物之掣動桿水平 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確實略小於九十度,始會心虛說出「掣 動桿『皆有可能』置換或以外力改變角度」之此說法。 ⑸此外,參加人雖要求原告提出該實物產品之原始產品設計 圖,惟舉發證據三、四並非單純之樣品,而係早已公開銷 售於市場上為人人皆知之產品實物,無需提出原始之產品 設計圖始能證明其具有「證據能力」,此乃被告以往歷來 所採用的查證方式。查參加人此要求係因其明知該產品並 非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原告自無該等產品之原始產品設計 圖,而企圖刁難原告,以達其否定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 」罷了。此種不正當作法,如予採納,則今後凡以已公開 銷售於市場人人皆知之產品作為證據,勢必件件須提出其 原始產品設計圖作證,則將造成何種現象,且此與歷來案 件之查證方式不同,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⑹又若本院認有必要,原告願負擔所有鑑定費用,由我國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該證據三、四之實物產品的原產 製公司「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社」接洽鑑定舉發三、四之 實物產品是否有經「置換或以外力改變角度」,而被告自 應有勇氣於答辯書接納原告送請鑑定的意見,而不需以參 加人毫無實據之「皆有可能」的臆測之詞為檔箭牌。 4.又被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中辯稱:「系爭專利之角度 限定僅係小小之1、2度之差,因此僅憑證據三、四之樣品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掣動桿水 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之特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被揭示」乙節,並無理由:
⑴被告此答辯理由,完全未見於其原來之「專利舉發審定書 」的審定理由,而為新理由。
⑵被告此答辯理由完全不合邏輯,蓋系爭案特徵既然在於掣
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則只要證明舉發 證據三、四實物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 度,即足以證明系爭特徵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被揭示,而此 與系爭專利之角度限定是否僅係微小之1、2度差完全無關 。倘舉發證據三、四樣品(產品)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 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係因證據三、四樣品(產品)在製 造上之角度誤差所造成的,尚不足以證明有系爭特徵,則 系爭案之系爭特徵無疑也是製造上之角度誤差造成,又何 能據以申請專利。
⑶此外,被告此答辯已顯示其已承認舉發證據三、四確具有 如系爭案「小小之1、2度之差」之角度。僅係認為該角度 係舉發證據三、四在被製造成直角時,所造成之誤差角度 ,並非特意製成,故始特意為前揭答辯。惟該舉發證據三 、四並非單純之樣品,而係早已公開銷售於市場的產品。 其既然具有該誤差之角度,則已具有「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該角度差特徵之情事,何況「系爭專利之角度限定僅係 小小之1、2度之差」,乃是系爭案自行限定的,自不能因 系爭案之如此自行限定,而無視於系爭案之該角度差特徵 ,早於申請前公開而不具新穎性之事實。
5.又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案特徵係屬習用技術,乃經濟部在他 案中認定的。從而有無本案之舉發證據存在,與該技術被 認定是屬於習用技術者無關,自不宜將該技術被認定係屬 於習用技術,與本案之舉發證據牽扯在一起乙事而言,惟 查每一項技術,必定有其技術上的功能,由該功能所達成 之功效,即為該技術的功效。故習知技術,必定有其技術 上之習知功能,由該習知功能所達成的習知功效,即為該 習知技術的習知功效。今系爭案特徵之技術既已被經濟部 認定是習用技術,則根據該習用技術上的功能,所達成的 夾緊功效,即為該習用技術的習知功效。換言之,系爭案 特徵之技術所達成的夾緊功效,乃為習知功效,因此該技 術所達成的夾緊功效,根本未具任何功效之改進。 6.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皆為第1項之附屬項。 其中,第2項僅係在進一步界定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度 ;第3項僅係在進一步界定該掣動桿之壓掣部端部係呈圓 球狀;第4項僅係在進一步界定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 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此些進一步界定皆為已知的技術 知識,既無新穎性,復無增進功效,故在其主項第1項無 新穎性、進步性之下,即不可能符合專利要件。 7.就參加人於94年9月5日之主張而言:
⑴舉發證據三、四實物在被告作成舉發審定前,並未有如參
加人所述之蓋體破裂情況:
①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理由辯稱:「舉發證據三、四之樣 品之掣動桿皆有可能置換或以外力改變角度(此為系爭 專利專利權人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頁到第6頁所質 疑),舉發人並未提出原始之產產品設計圖以資佐證」 乙節,可知,若舉發證據三、四實物在舉發審定前,其 蓋體早有破裂之情況,依經驗法則,參加人在舉發答辯 書中應無不一併主張之理,顯見在舉發審定前證據三、 四實物之蓋體並無破裂情況。
②從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中主張「且證據四亦未揭示系爭 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恒略小於90度之 角度限定之特徵」乙節觀之,可確定被告在作成舉發審 定前,已審酌過舉發證據四實物(按原告並未將舉發證 據四之實物作成圖示加以主張,故被告係就舉發証據四 實物加以審酌),而被告在其舉發審定書既未記載該舉 發證據四實物蓋體有破裂情況,顯示該舉發證據四實物 蓋體在舉發審定前並未有破裂情況。
⑵舉發證據三、四實物蓋體有破裂情況,係因原告於93年12 月8日前往被告辦公大樓閱卷時,為測量其角度而因不知如 何拆開以致撬破。有下列附件之文件及照片足資證明: ①被告核准原告第一次於93年11月18日前往閱卷公文,以 及原告在閱卷當天所拍之舉發證據四實物照片,此時該 證據四實物蓋體完全未有撬破的情況。
②被告核准原告第二次於93年12月8日前往閱卷公文,以及 原告在閱卷當天所拍之舉發證據四實物照片。此時為了 拍該附件六照片,而因不知如何拆開,以致撬破如參加 人所述蓋體破裂情況,故非如參加人主張原告變造證據 ,參加人實乃企圖混淆事實,應不足採。
⑶至於參加人將原告於起訴狀補正本中「不按正確之『尺寸 比例』繪製」等字,而故意拿掉其中之「比例」兩字,使 之變成「不按正確之『尺寸』繪製」之情形,實有企圖混 淆視聽之嫌。此外,前揭示意圖上之三角形的短邊0.1cm 放大五倍,係為令閱者便於能清楚檢閱,但長邊3.3cm放 大五倍則為16.5cm,若以此16.5cm表示則反而誇大而不適 合,故非如參加人所言刻意變造尺寸。另直角脊線部之產 生,即因圓形桿向內(斜)彎折0.1cm而產生,被告不察 ,竟稱非小於90度之必要構造,實無可採。再者,前揭示 意圖為原告在提出舉發申請時即已提出者,應無參加人所 質疑之變造情事。
⑷舉發證據三、四實物為日商山一電機公司製造,且該等實
物製銷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參加人所承認者,故 日商山一電機公司既非本件舉發事件的當事人,亦不可能 侵害系爭案,故由其鑑定並不會球員兼裁判。
⑸舉發證據三之掣動桿為何會變成不如舉發證據四,係因原 告不明其原因,並非原告不爭執。況舉發證據四已能確實 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提及對舉發 證據三爭執或不爭執之事並無實質意義。
⑹參加人所提出的被證一及二,與原告之舉發證據三、四並 非同一設計之產品。此外,同一家公司之產品有不同設計 之產品乃係極為普遍正常之事,自不能以兩者皆為同一家 公司之產品,即可混同認為是相同之產品。尤其是舉發案 應以舉發人即原告所提出的舉發證據判斷,而非以參加人 所提出與舉發證據不同的被證一及二來判斷,故參加人提 出被證一及二並無意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爭點在於舉發證據是否揭示系爭案 特徵,經查舉發證據三、四之樣品之掣動桿皆有可能置換 或以外力改變角度,原告並未提出原始之產品設計圖以玆 佐證,而系爭案之角度限定僅係小小1、2度之差,因此僅 憑舉發證據三、四之樣品及舉發證據三所作之圖示解說, 尚不足以證明前揭特徵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被揭示,更遑論 該圖示明顯係加計卡塊突出尺寸而得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 直端之相對夾角為88度,其加計卡塊突出尺寸來計算掣動 桿水平端與垂直端夾角之計算方式難稱正確。卡塊計算方 式應參酌舉發理由書第6頁第3行以下之記載。 2.再者,關於系爭案之進步性而言,經濟部前就系爭案之P01 案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所為84年12月20日經 (84)訴字第84 625818號訴願決定,其理由謂:「惟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 上蓋側端卡塊延伸至二分之一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 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雖屬於習用技術 ,但功效上卻可使夾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被告亦已依 該訴願決定意旨做成 (85)台專判04024字第113291號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在相同代理人代理之系爭專 利另一舉發案00000000N03號舉發申請案之92年11月6日 (92)智專三 (二)02048 字第09221120570號自撤原處分函 已指明該等事實),因此若系爭案之舉發證據皆未揭示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 略小於90度之要件,則依前開訴願機關經 (84)訴字第8462 5818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 (85)台專判04024字第113291 號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意旨,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中所
持「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恆略小於九十 度之特徵在功效上可具備夾緊之功效改進,系爭專利相較 證據二到四亦具進步性。」之理由應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存在 。
2.就原告起訴主張而言:
⑴原告雖陳稱舉發證據三所繪製之圖示僅係一種「示意圖」 ,而示意圖係指不按「正確」之尺寸及「角度大小」繪製 而成。惟系爭案爭點即在於「舉發證據三、四是否揭露掣 動桿小於90度之角度特徵」,既關乎特徵之認定,且舉發 證據三、四又有實際樣品,原告有何理由不按正確尺寸及 角度繪製圖式,究其理由僅係意圖誤導被告之判斷。是以 ,原告在舉發證據三繪製的圖式有造假之嫌,而遭被告及 經濟部質疑,始為上述之解釋。此外,原告之解釋亦有許 多相矛盾之處:
①原告陳稱前揭圖2,其以粗黑實線表現的掣動桿水平端為 0.5公分,實際上係要表達0.1公分。按繪製圖式為清晰 表現特定之物,可能放大某部分,但由於系爭案爭點在 於掣動桿的角度問題,原告既然要將0.1公分放大為0.5 公分,則整個插座的比例應該同時放大五倍。惟從前揭 圖2中掣動桿水平端與卡塊之距離還係接近於原來的距離 ,並未放大,此顯示原告將掣動桿水平端突出0.1公分刻 意放大為0.5公分,其用意不是在放大局部構造,而在於 作假與誤導。
②又原告陳稱掣動桿水平端突出0.1公分係因掣動桿係由圓 形桿彎折,故在彎折處出現了所謂的直角脊線部,惟由 此可知,原告指掣動桿水平端突出0.1公分,乃因圓形桿 彎折時所自然造成,其並非彎折成小於90度的必要構造 ,是以,原告以舉發證據三、四所揭示掣動桿水平端突 出0.1公分直接推導為小於90度夾角,顯然極為不當。 ③此外,原告雖陳稱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所指「掣動桿垂直 端靠抵於上蓋側邊而非卡塊突出部」係誤解前揭圖2所致 ,惟:
A.被告此段說明係在指正前揭圖2中以卡塊外側面反推掣 動桿水平端突出距離之謬誤,並非誤解前揭圖2表現方 式。
B.即使被告有所誤解,亦起因於原告對變造樣品尺寸, 刻意繪製錯誤尺寸之圖2所致。
④再者,角度係以實際數據為基準,非由目測或口說。今
原告之計算方式錯誤,有關之數據為其自行假設,且無 證據證明確實已自行假設之數據來計算,原告應提出設 計圖正確之數據為證據。
⑵再者,原告又指稱被告明知「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小於 90度為習知技術」,未主動認定不具新穎性,有違誠信原 則。惟該段理由出於經濟部經(84)訴字第84625818號訴 願決定書中,其意謂將一掣動桿之水平端及垂直端彎折至 夾角小於90度,就技術本身而言雖屬習知,但其運用在中 央處理器插座上,確可達成夾緊及穩固定位之功效。是以 ,並非如原告斷章取義,而稱「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小 於90度」早經認定為習知技術。且另案84年5月20日鴻海 公司有對於系爭案提起異議,但其並未爭執夾角小於90度 部分為習知技術。又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縱使系 爭案運用習知技術,被告及訴願決定皆肯認具進步性,再 加上系爭案於美國已獲准專利,故系爭案具進步性,應給 予專利。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前後矛盾乙事, 該「舉發證據三、四之樣品之掣動桿皆有可能置換或以外 力改變角度」之主張確實為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 被告亦確實已參酌該答辯主張審酌舉發證據三、四。是以 ,因原告已有作假圖式之行徑在先,加上參加人對於舉發 證據三、四是否經過變造提出質疑,被告始就舉發證據三 、四之實體判斷其未能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故此部分 證據力之判斷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⑷至於原告指稱「舉發證據三、四之樣品之掣動桿皆有可能 置換或以外力改變角度」之質疑為無憑無據之主觀猜測, 不能作為反證乙事,亦與舉證責任原則有所違背。蓋專利 舉發制度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身為舉發人,對於舉發 證據的真實性負有絕對的舉證責任,而舉發證據三、四在 主觀上即已被認定有變造可能,於缺乏其他公信證據的輔 助佐證下,被告所為審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係因原告意 圖變造證據(即圖式)意圖誤導審查方向在先,從而舉發 證據三、四經過變造為可能的懷疑,故被告對於證據三、 四之判斷確無違法之處。
⑸再者,原告主張可送交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社鑑定乙事, 由於舉發證據三、四係由山一電機株式會社所製造,委託 其鑑定無異是球員兼裁判,公信力令人質疑,故原告主張 不足採用。
3.針對系爭案於94年8月10日舉行準備程序,原告主張舉發證 據三、四之主機板實品已揭系爭特徵,故足證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乙事:
⑴根據庭上當庭提示舉發證據三、四予原告確認,並經庭 上當面檢視證據三之掣動桿,發現其未明顯揭示系爭特 徵,而原告並不爭執。故原告對於證據三未揭露系爭案 專利特徵一節已不爭執,僅指稱舉發證據四上所設插座 仍揭露有系爭案專利特徵。而就舉發證據四是否足供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視其證據能力而言。按被告於 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一段理由指出:「... 而系爭專利之 角度限定僅小小1、2度之差,因此僅憑舉發證據三、四 之樣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之特徵在申請 前已被揭示... 」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定書中之審定理由 ,其如是審定乃由於參加人在舉發答辯時明確主張證據 三、四上所設掣動桿夾角小於90度之狀態,係可輕易藉 由外力所改變,故參加人認為無其他證據佐證的狀況下 ,舉發證據三及四自不足證明系爭案專利特徵在申請前 已被揭示。是以,舉發證據四得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不在於證據四上是否已揭露系爭特徵,而在於原告 對於證據四可能被外力所輕易改變一事未能提出合理解 釋,以致在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而未被採信。故被告認 定證據三、四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於法並無不 合。
⑵又參加人為證明舉發證據三、四可輕易為外力改變之事 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曾提出與證據四相同年份之486 主機板(下稱被證一),及中央處理器插座(下稱被證 二)各乙個,被證一上所設的中央處理器插座及被證二 ,均同樣係由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社所生產,且被證一 生產日期尚晚於舉發證據四,惟其上並無掣動桿水平端 垂直端夾角小於90度之構造甚明。由於本院曾當場操作 證據四之掣動桿,認為該掣動桿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 假如證據四上之掣動桿夾角確實小於90度,亦確實具備 夾緊效果,理應於隨後之產品中均採相同的設計,則何 以由同一公司生產之插座,安裝在生產在先之舉發證據 四具備掣動桿夾角小於90度之特徵,安裝在生產在後的 被證一及被證二卻不見相同特徵?此一現象即足證明被 告與參加人對於證據三、四證據形式之質疑屬合理的懷 疑。況就原告所提供之舉發證據四而言,觀察物品側邊 ,可明顯看出其有斷裂、鐵絲外露及上下蓋分離等情事 ,而舉發證據三,經參加人觀察結果,亦有如是特徵, 又上開物品之設計,均有其功能存在,如上下蓋應緊密
結合,不然CPU將有跳脫之虞,是以,倘原告所提確為原 產品,則其功效令人質疑。再者,參加人實難想像如日 本有制度大公司竟會生產出此破損不堪產品,並進而交 付消費者使用。從而,實令參加人懷疑原告所提供之證 據,是否確為原產品抑或經過人為加工,再加上本院對 於被證一可能輕易由外力改變掣動桿夾角之質疑,更適 足證明被告、參加人質疑舉發證據三、四之掣動桿可能 為外力改變其夾角之主張實屬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所為 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⑶此外,新穎性之判斷應就每一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 為判,不能僅就是否為90度判斷。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3年8月1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4年1月21日審定 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