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7號
NTDM,113,簡上,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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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齡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A女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51、11 3-114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BK000-K11204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心健康,而認原審量刑 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另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 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A女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 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 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避免告訴人A女再度受到無端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A女有任 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 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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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