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泰
張晏銓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已 與被告丁○○、丙○○達成調解,表明同意撤回對被告丁○○、丙 ○○之告訴,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告訴人雖僅先撤回對被告丁○○ 、丙○○之告訴,然依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公 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甲○○,故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