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48號
原 告 乙○○○
即甲○○
之承受訴 丁○○
訟人)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庚○○
沈文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930031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8日死亡)以德 記水電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 ○以其因罹患鼻咽癌致感覺神經聽力障害及咀嚼嚥下機能障 害,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 被告審查,以甲○○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 項第7等級及第34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 規定,按所符最高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540日殘廢給付,惟甲 ○○因同一疾病於91年6月4日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 7等級440日應予扣除,被告乃於92年12月10日以第00000000 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實發100日。甲○○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 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甲○○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等人承受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差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行政處 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項為喪失咀嚼、嚥 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給付740日。第41項為咀嚼、嚥下或言 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給付440日。另同系列備註說明 一之㈠「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性障害或機 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或嚥下者。㈡「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 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 開立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甲○○因罹患鼻咽癌,致左耳聽力 喪失,且於診斷書中第7項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勾選「喪 失咀嚼機能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做咀嚼或 嚥下障害運動,除流質食物(果汁、牛奶類)外,不能攝取 或嚥下」,依法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39項。三、被告所稱之專科替師,既非甲○○之主治醫師,從未為甲○ ○做過臨床診斷治療,且在做出本案之審認時,亦未與甲○ ○之主治醫師會商研討病情,即作出對甲○○不利的陳述, 有失之武斷。另行政機關送交專家鑑定,應以書面為之,鑑 定者並應具名以示負責,且行政機關應將相關鑑定報告送交 當事人參閱。然甲○○提起行政救濟至今,被告從未將鑑定 報告內容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令原告深感被告有黑箱作業 之嫌。況被告所稱之專科醫師,皆為其所遴聘,雙方互有利 害關係,鑑定之內容難免有所偏頗,懇請鈞院明鑑。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再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略 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此乃行政行為應遵守合理原則、禁止恣意 原則之體現。就此,未見被告原處分為合理之說明,依上說 明,自屬理由未備,於法有違。
五、本案既經甲○○之主治醫師於診斷書中明確表示,甲○○因 罹患鼻咽癌經治療後喪失咀嚼機能障害,及左耳聽力障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3款及9款,兩項殘廢合併升級後扣除 已領之日數,被告應再發給400日殘廢給付,但被告僅給付 100日,顯有短少,依法應予補發差額300日計42萬元。又本 件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
載甲○○確已於92年7月31日至92年8月4日住院手術,術後 需管灌餵食,並有照片為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甲○○因罹患鼻咽癌致感覺神經聽力障害及咀嚼嚥下機 能障害,於92年7月15日申請殘廢給付,據彰化基督教醫院 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資料審 查,以甲○○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及第34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按所符最高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540日殘廢給付,惟甲○○ 於91年6月4日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 級440日應予扣除。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實發100日。二、原告主張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之殘廢 程度,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應補 發300日之殘廢給付乙節,經被告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 資料等影本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鼻咽癌放射 治療後復發,並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食慾不佳、體重減輕, 但其咀嚼吞嚥機能,由病歷表記載無明顯障礙,可能因口乾 有吞嚥困難情形,只適合進食粥糊類食物。」又勞保監理會 亦就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簽註審查意見略謂 :「92年7月11日純聽力檢查,左耳聽力平均78分貝SRT 75 分貝損失,符合34項第11等級,惟其同一疾病已於91年6 月 間領第41項第7等級440日,應予扣除,核定實付100日,並 無不當。」足見被告依甲○○92年7月間申請之資料作成之 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以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主張92年7月31日至8月4日手術為證,認為應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39項之程度,惟查原告所舉前述之就醫情形係在本 件申請案之後,故應不在本件申請範圍之內。又經被告向甲 ○○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洽調病歷,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 略以㈠所患為鼻咽癌放射治療後復發,並經局部切除後持續 接受化學治療,最近一次為93年9月23日至30日,故其症狀 是否穩定仍存疑。㈡所附照片之管灌餵食係經「口灌食」與 一般之鼻胃管灌食或胃造灌食不同...若須長期管灌餵 食,一般會選擇胃造或鼻胃管方式,因此照片上之灌食方 式較為少見,不排除是暫時措施。㈢依據醫院回函,咀嚼功 能無礙,因此進食粥糊食物並無困難,不需只進食流質食物 。基上,原告所舉證部分既不在本件系爭申請期間之範圍內 ,自不得為本件處分之證據,充其量亦僅是另案申請之問題 。
四、退一步言,原告所舉證據,係甲○○就復發之癌症所為之治
療期間(最近一次為93年9月23日至30日),且距離其開具 診斷證明亦僅月餘,並無法證明其癌症之治療療程是否整個 結束而已達穩定控制之狀態,易言之,其應未達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規定「治療終止」與「 症狀固定」之狀態,亦即其尚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更無 從由醫學上得以判斷其是否符合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 之殘廢程度,故其舉證並不足採。又人體口部之功能係在供 飲食與言語之用,而「飲食」之功能則包括「咀嚼」與「吞 嚥」兩個動作,所以,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至第41項 規定,將口部功能分為「咀嚼、嚥下」與「言語」等兩種功 能,而第39項所定「喪失咀嚼、嚥下」功能,應指被保險人 之口部完全喪失「咀嚼」與「嚥下」之兩項動作之能力而言 ,今甲○○之口腔咀嚼動作之能力尚未喪失,故亦不符合第 39項規定之要件自明。另被告先後查閱甲○○就醫相關資料 慎重作成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 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9月18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乙○○○、戊○○、丙○○、丁○○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 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 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 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被 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 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 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 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及第55條第2款、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 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 言語之機能者。」為第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系 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為第4殘廢等級,給付標準740日;同系列第40項障害項目 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同系列第41項障害項目規定「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 級,給付標準440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 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1之㈠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1之㈡ 規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 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或嚥下者;一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4項障害項目規定「一耳 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 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另「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 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 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 (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 不得扣除。...」、「...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 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 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 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復分別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 496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 ,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被保險人甲○○因罹患鼻咽癌致感覺神經聽力障害及咀 嚼嚥下機能障害,於92年7月15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彰 化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資 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醫理意見認為甲○○「左側聽障75 分貝ABR相符,此符合34項第11等級。所患可能與鼻咽癌放 射治療後有關。」、「左側聽障92年7月11日純音聽檢結果 ,左側78分貝ABR相符,此符合34項第11等級。...」, 被告以甲○○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及第34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按所符最高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540日殘廢給付,惟甲○○ 於91年6月4日因同一疾病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
項第7等級440日應予扣除。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實發 100日。甲○○不服上開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 經被告將有關咀嚼嚥下部分再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鼻 咽癌放射治療後復發,並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食慾不佳、體 重減輕,但其咀嚼吞嚥機能,由病歷表記載無明顯障礙,可 能因口乾有吞嚥困難情形,只適合進食粥糊類食物,殘廢等 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又勞保監理會亦 就卷附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為:「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審查92年7 月11日純聽力檢查,左耳聽力平均78分貝SRT 75分貝損失, 符合34項第11等級,本例合併升等第6等級給付540日,惟其 同一疾病已於91年6月間領第41項第7等級440日,應予扣除 ,核定實付100日,並無不當。」而審定駁回,此有被告及 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 。據上,本件業經兩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原告所患左 耳聽障符合第34項第11等級;咀嚼吞嚥機能障害為第41項第 7等級,因此,被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核給原告所 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所符最高等級再升1 等級核定540日殘廢給付,惟甲○○因同一疾病於91年6 月4 日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440日應予扣除,乃以 原處分核定實發100日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 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既經甲○○之主治醫師於診斷書中明確表示 ,甲○○因罹患鼻咽癌經治療後喪失咀嚼機能障害,及左耳 聽力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及第9款,兩項殘廢 合併升級後扣除已領之日數,被告應再發給400日殘廢給付 ,但被告僅給付100日,顯有短少,依法應予補發差額300日 計42萬元云云。惟查殘廢診斷書所載病情,是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 為認定殘廢等級之唯一依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 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再按被保險人之殘廢 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 般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 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 自明,如若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為審查 ,則上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查被 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 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 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 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 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 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甲○○相關病 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 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此參諸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亦明,是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 ,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 予以尊重。又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簽具意見須 以書面具名為之,且其意見僅係針對個案提供其專業醫理見 解予被告、原審定機關,作為審查給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參 考,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黑箱作業。本件被告於審核甲○○所 請殘廢給付時,除審核甲○○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等資料外 ,並調閱其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且徵詢被告專科醫師意 見如前述;又甲○○不服原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 該會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同認定甲○○合併升等第6等級 給付540日,惟其同一疾病已於91年6月間領第41項第7等級 440日,應予扣除,核定實付100日,並無不當。故甲○○應 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前揭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 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之適用。另被告先後查閱甲○ ○就醫相關資料始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四、再原告以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主張9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手術,以甲○○術後需管灌 餵食,認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之程度云云。惟查甲 ○○上述就醫情形係在本件申請案之後,故不在本件申請範 圍之內,自不得為原處分有利之證據,充其量亦僅是另案申 請之問題。且經被告向甲○○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洽調病 歷,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略以:「㈠所患為鼻咽癌,經放射 治療後復發,並經局部內視鏡鼻咽腫瘤切除,之後持續接受 化學治療,最近一次化學治療為93年9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 ,故其症狀是否穩定仍存疑(進食狀態可受化學治療影響) 。㈡所附照片之管灌餵食係”經口灌食”與一般之鼻胃管灌 食及胃造灌食不同,...若須長期管灌餵食,一般會選
擇胃造或鼻胃管方式,因此照片上之灌食方式較為少見, 不排除是暫時措施。㈢醫院回函所載,因聲帶麻痺須以流質 食物進食。一般流質食物若經口進食,反而較粥糊食物容易 嗆到,而造成吸入性肺炎;且回函上亦載:咀嚼功能無礙, 因此進食粥糊食物並無困難,不須只進食流質食物。」有被 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依甲○○之病歷 資料顯示,其就復發之癌症所為之治療期間最近一次為93年 9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距離前開診斷證明書開具時間僅月 餘之時間,並無法證明其癌症之治療療程是否整個結束而已 達穩定控制之狀態。難認其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規定「治療終止」與「症狀固定」之狀 態,更無從由醫學上得以判斷其是否符合前開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39項之殘廢程度,故其舉證並不足採。又人體口部之功 能係在供飲食與言語之用,而「飲食」之功能則包括「咀嚼 」與「吞嚥」兩個動作,因此,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 至第41項規定,將口部功能分為「咀嚼、嚥下」與「言語」 等兩種功能,而第39項所定「喪失咀嚼、嚥下」功能,應指 被保險人之口部完全喪失「咀嚼」與「嚥下」之兩項動作之 能力而言,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附甲○○之病歷摘要載明 甲○○咀嚼沒問題等情,有該病歷摘要附原處分卷可按,由 此可知甲○○之口腔咀嚼動作之能力並未喪失,故亦不符合 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以甲○○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34項第11 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所符最高等級 再升1等級核定540日殘廢給付,惟甲○○因同一疾病於91年 6月4日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440日應予扣除, 乃以原處分核定實發100日,否准甲○○其餘殘廢給付之申 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