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8號
NTDM,113,易,21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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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智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罪,與認定累犯之前案 搶奪案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所犯罪質相同,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屋內 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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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