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8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248.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陳國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駕駛其向顏裕明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藏放於本案小客車
內而持有之。
二、嗣於112年6月21日21時50分許,陳國墉駕駛本案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227.3公里處,因另案通緝
而為警逮捕。復因本案小客車之牌照業經註銷而仍行駛,警
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禁止本
案小客車之行駛,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移
置保管本案小客車。於11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顏裕明受
陳國墉之委託,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
隊扣車場,欲取回本案小客車內物品之際,經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8.15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198.6克);另扣得顏裕明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7.65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4.8231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顏裕明、劉省論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邱寶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1
至76頁)、刑案證物照片(警卷63至69頁)、扣押物照片(
偵一卷105頁)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8.1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198.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110-1頁)。綜上,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
駁回上訴。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3年8月接續
執行。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嚴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
禁絕毒癮,為供自己施用,以花費12萬元買受之方式,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98.6公克。可見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犯罪所生毒品危害
,尚非輕微。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侵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工地臨時工之工作,目前未婚且與胞兄家庭共同生
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248.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另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65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231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鑑驗書附卷可憑(偵一 卷107頁)。惟上開扣案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顏裕明所持 有,業經證人顏裕明證述及被告陳明在卷。是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