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鼎豔
蔡佩如
黃育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鼎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AVC-066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佩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線鉗壹支、板模鐵鉗壹支、武力剪壹支、紅
柄大鋼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鼎豔與蔡佩如共同基於偽造後行使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
聯絡,由曹鼎豔於112年5月4日,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
處,以黏貼在壓克力版之方式,偽造號碼AVC-0660號之車牌
2面,並於同年月16日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蔡佩如所
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
案小客車),同日由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公路,而行
使上開偽造特許證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號碼RBW-7803
號真正車牌管領人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管理使用、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曹鼎豔與蔡佩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18日0時13分許,由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曹鼎豔,至南投縣集集鎮中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北
岸沈砂池內發電機房之太陽能工程處所,由曹鼎豔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線鉗、板模鐵鉗、紅柄大
鋼剪、鐵撬,以破壞剪裁剪之方式,竊取頂碩科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之38mm平方電線200公尺、50mm
平方電線50公尺、100mm平方電線10公尺,並與蔡佩如將該
電線搬移至本案小客車而得手。後由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曹鼎豔,載運上開電線贓物逃離現場。
三、嗣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曹鼎豔並載運電線贓物,於11
2年5月18日,至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搭載甲○
○及不知情之李靜怡。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南投縣○○
鎮○○街00號前,因本案小客車故障而停車,蔡佩如、曹鼎豔
、甲○○與李靜怡遂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
休息,由李靜怡電話向不知情之蔡東文借用車輛。蔡東文駕
駛黃順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花都
汽車旅館,將上開小貨車借與蔡佩如。由蔡佩如駕駛上開小
貨車,搭載曹鼎豔及甲○○(至於李靜怡、蔡東文則留在花都
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許,駛至上開南投縣○○鎮○○街00號
前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甲○○明知本案小客車內之上開電線,
係曹鼎豔、蔡佩如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與曹鼎豔、蔡佩如一同將本案小客車上之電線贓物搬運至上
開小貨車,並由蔡佩如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電線贓物並搭載
曹鼎豔、甲○○,至集集鎮環山街50號集集賜金企業社,欲販
賣上開電線贓物,然為員工蕭繐儀所拒絕。
四、警方於112年5月18日13時許,接獲民眾舉報,在上開南投縣
○○鎮○○街00號前,有人將本案小客車上之電線搬運至前揭小
貨車內,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等語。警方據報至南投縣○○鎮
○○街00號前查看,當場僅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認
屬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遂予留存之,並在車內
扣得偽造AVC-0660號車牌2面,蔡佩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
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
1支。警方因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未見前揭小貨車,即
通報警局調閱路監視器影像,調查得知前揭小貨車前往集集
賜金企業社,警方即前往該處。適蔡佩如駕駛上開小貨車載
運電線贓物並搭載曹鼎豔、甲○○,離開集集賜金企業社途中
,與正前往該企業社之警車交會,蔡佩如與曹鼎豔、甲○○遂
知警方已前往該企業社調查,因犯案心虛,遂棄置上開小貨
車並徒步逃離。警方趕至集集賜金企業社時,蔡佩如與曹鼎
豔、甲○○已駕車離去,警方遂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3時20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上開小貨車棄置該處
,認屬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遂予留存之,並在
車內扣得贓物38mm平方電線200公尺、50mm平方電線50公尺
、100mm平方電線10公尺(均已發還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鼎
豔、蔡佩如、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靜怡
、蔡東文、黃順貴、張進華、吳惠風、蕭繐儀,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對本案小客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163至
165頁、167至1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6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4頁)、車輛
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警卷96至97頁)、行車執照影本(警
卷98頁)、車行軌跡系統報表(警卷145至147頁)、車號查
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卷6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對前開小貨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警卷155至157頁、159至1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警卷158頁、162頁)、前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23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34至144頁)、
真實車牌與偽造車牌車輛比對照片(警卷115頁)、刑案現
場照片(警卷116至133頁)、簡訊紀錄(警卷150至154頁)
、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警卷3至6頁)在卷可參。又本案
小客車內採樣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蔡佩如之右拇指、被告
甲○○左姆指及右姆指之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9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172至173頁)。
足認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如、曹鼎豔、甲○○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曹鼎豔、蔡佩如
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
力剪1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其中鐵線鉗1支,全長
約21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約2公分,足
以裁割物品,尾部為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板模鐵鉗1支,
全長約23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約2公分
,足以裁割物品,尾部為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武力剪1支
,全長約30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約9公
分,足以裁割物品,尾部為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紅柄大鋼
剪1支,全長約34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
約3公分,足以裁割物品,尾部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鐵
撬1支,全長92公分,金屬材質,尾端呈扁平狀,頭部彎曲
且有拔釘凹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
可佐(院卷159至160頁、167頁)。參以被告曹鼎豔持扣案
上開工具,割取本案電線以行竊等情,益明上開工具足以割
傷人體。可見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
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於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
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屬兇器無訛。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
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
,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特許證罪。偽
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
(四)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車牌之特許證
罪、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曹鼎豔、蔡佩如
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加重竊盜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曹鼎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曹鼎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曹鼎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罪之特別惡性,及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曹鼎
豔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
鼎豔、蔡佩如因缺錢花用,且為躲避追查,致為本案加重竊
盜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曹鼎豔、蔡佩如以
剪斷電線之竊取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達260公尺,致生告
訴人乙○○相當之損害。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偽造車牌2面並
予懸掛使用,因而損害於號碼AVC-0660號真正車牌管領人即
被害人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被告甲○○
於案發時,因本案小客車故障,為換乘前開小貨車,致為徒
手搬運本案贓物之動機及手段。被告甲○○搬運電線贓物造成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幸電
線贓物經警尋而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後
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且被告曹
鼎豔、蔡佩如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曹鼎
豔為高級職業學校肄畢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菇零售,配偶另
案執行中,所育未成年子女由社會福利機關安置,經濟上為
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被告蔡佩如為高級職業學校肄畢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
工,與父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及行使偽
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國民中學肄畢之智識
程度,從事山坡地噴漿之水土保持工程,與祖母共同生活,
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特許證及搬運贓物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號碼AVC-0660號偽造車牌2面 ,為被告曹鼎豔所有,業經被告曹鼎豔供陳明確,核屬供被 告曹鼎豔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本院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曹鼎豔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紅柄大鋼剪1 支、鐵撬1支,均為被告蔡佩如所有,業經被告蔡佩如供陳 明確,核屬供被告蔡佩如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本 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佩如宣告刑下宣告沒 收之。
(二)至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所竊得之38mm平方電線200公尺、50m m平方電線50公尺、100mm平方電線10公尺,業經發還告訴人
,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 卷158頁)。是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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