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94號
NTDM,113,投金簡,9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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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傑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2號、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傑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6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欲替換通行工具,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仍為高中在學學生、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 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且匯入被 告帳戶之詐騙款項均已轉帳匯出,被告對於本案贓款並無任 何處分權限,則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附表編號1 林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2 即起訴附表編號2 林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3 即起訴附表編號3 林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4 即起訴附表編號4 林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5 即起訴附表編號5 林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6 即起訴附表編號6 林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林弘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生)            住南投縣○○○○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弘傑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余佳真阮氏香陳興中、薛祐任、鄭芛棠、柯仲宣,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林弘傑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將 贓款提領一空後,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興中、薛祐任、鄭芛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貼文,就私訊對方說有資金需求要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所以伊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交易明細的提款紀錄都是伊去提領,拿去臺中交給對方,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陳興中、薛祐任、鄭芛棠、被害人余佳真阮氏香柯仲宣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 揭6次一般洗錢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書 記 官 何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余佳真(未提告) 假投資網站交易平臺 112年8月1812時32分許 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2 阮氏香(未提告) 假投資香港房地產 112年8月1814時21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199時30分許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19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19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陳興中(有提告) 假投資網站交易平臺 112年8月1814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14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14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14時3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14時4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4 薛祐任(有提告) 假投資網站交易平臺 112年8月199時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 柯仲宣(未提告) 假購物網站交易平臺 112年8月199時35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6 鄭芛棠(有提告) 假租屋 112年8月2011時40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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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