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20、8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又倘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 匯,亦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 失結果,並因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使甲○○、乙○○及 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 內,詎丁○○竟由上述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而與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依指示,陸續於112年6月28 日13時7分許、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各轉匯新臺幣(
下同)108萬2,000元、150萬元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之空軍一號貨櫃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 之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己○○及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4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成 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9日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2年12月28日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往來資料、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甲○○、乙○○及丙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所為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惟未能與 其餘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⑷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轉匯或交付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資 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甲○○ 於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之人介紹「周詩雨」與告訴人甲○○,「周詩雨」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委由專業團段幫忙代操股票,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許 47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9日10時46分許 43萬元 2 乙○○ 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雨」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 24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臉書飆股社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儲值至平台內之量化帳戶才能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 37萬2,333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訂單異常凍結,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4萬9,981元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4,912元 5 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提供有網銀之銀行帳戶,並依照指示輸入數字於匯款帳號與金額,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17時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6分許 2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的空軍一號貨櫃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嗣丁○○由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丁○○及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提領及轉匯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因甲○○、乙○○、丙○○、己○○、戊○○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8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9 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簿明細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條1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簿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己○○、戊○○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中,並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各次一 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領款人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之人介紹「周詩雨」與告訴人甲○○,「周詩雨」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委由專業團段幫忙代操股票,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①47萬元 ②4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所有) 丁○○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08萬2,000元 ②150萬元 2 乙○○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雨」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 24萬元 3 丙○○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加入臉書飆股社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儲值至平台內之量化帳戶才能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37萬2,333元 4 己○○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傷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訂單異常凍結,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所有) 不詳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4,005元 ④2萬5元 ⑤1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5元 5 戊○○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傷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提供有網銀之銀行帳戶,並依照指示輸入數字於匯款帳號與金額,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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