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瑋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群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群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量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之損害、 本案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之量刑;⑷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以書 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 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第8348號
被 告 黃群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保吉、歐 程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盧洸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判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
二、案經蘇保吉、歐程貴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提供本案帳戶給當時的室友林佩芳,林佩芳告知伊有1個賺錢的機會,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但沒有告知伊如何賺錢,林佩芳說要跟伊借用帳戶,沒有講是要做何用途,伊等後來感情不好,所以沒有聯絡,林佩芳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還給伊,伊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伊刪除對話紀錄了云云。 2 告訴人蘇保吉、歐程貴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保吉、歐程貴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3 證人林佩芳之證詞 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林佩芳。 4 告訴人蘇保吉、歐程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保吉、歐程貴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蘇保吉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 1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 121萬9,241元 本案帳戶 2 歐程貴 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 15萬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