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173號
NTDM,113,投簡,1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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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和平理性處理糾紛,竟以附 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盧金盛為公然侮辱,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兒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劉紀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宏盧金盛前因細故生有爭執,劉紀宏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門口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對盧金盛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盧金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盧金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金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邱春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 文1份、對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小心一點」等語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經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觀之,並未 見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自承未有錄到被告為上開 言論之證據,又證人邱春妹雖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被告為 上開言論,惟證人邱春妹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則是否得以 證人邱春妹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疑問。況 上開言論並非係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其威嚇手段,且未見有輔以其他加害告 訴人上開法益之舉止,自難認係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難 認上開言論已達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尚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上揭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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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