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345號
NTDM,113,投交簡,34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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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ONG XU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ONG XU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UONG XU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在我國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 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無駕駛執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使用他車車牌為警攔查,幸 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TUONG XUAN THANH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暫予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ONG XUAN THANH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許,在南投縣鹿 谷鄉某處飲用葡萄酒3杯後,於同日20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懸掛IND-9



31號車牌(該車牌業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不詳)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因違規使用他車車牌為警 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TUONG XUAN THANH身上充斥濃厚之 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ONG XU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 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 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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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