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342號
NTDM,113,投交簡,3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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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之 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曾信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被   告 廖志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中內車道行駛 ,駛至北向217公里400公尺處(南投縣草屯鎮轄)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 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塞車時 ,未即時適當減速,而於嗣後緊急煞車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適洪增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攔腰撞 擊廖志雄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洪增賢所駕上開車輛之 同車乘客曾信彰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 志雄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信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洪 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10張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塞車時, 未即時適當減速,而於嗣後緊急煞車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使證人洪增賢駕駛上開車輛閃 避不及,攔腰撞擊原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 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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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