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子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 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子田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田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某 處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 日0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9)日0時59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 段000號前,因酒後失控不慎撞擊由謝姍霈所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YT-035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洪泳鈺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李清鑫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幸均無 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3時24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姍霈、洪泳鈺及李清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和解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