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182號
NTDM,113,投交簡,18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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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初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初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陳建州搭乘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黃初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初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6.2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方由莊淩崴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 所搭載乘客陳建州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黃初恭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初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淩崴劉士銪賴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63051號 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恭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 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黃恭初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莊淩崴劉士銪、賴 盈蓁受傷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部分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莊淩崴劉士銪賴盈蓁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刑調字第141號)1份 、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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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