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第433 號、第456 號、第503 號、第51
0 號、第538 號、第5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5
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屹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屹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係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強制到場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然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須定 期接受尿液檢驗乙情,僅屬國家預防毒品犯罪及管理毒品人 口之措施,自難僅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即逕認其有施用
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警方掌握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客觀事證前,即於警詢時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警 9640卷第2 頁),參前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案素行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