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28號
NTDM,113,埔簡,12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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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公共危險案件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明知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再 對告訴人張有福進行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有福為同住之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有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 得對張有福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張有福為騷擾之行為。詎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5月23日19時許,在甲○○、張有福共同居住之南投縣○ 里鎮○○巷00號客廳,甲○○見張有福在看電視之際,故意將電 視之插頭拔掉,並且把電視從桌子搬到椅子上擺放,以此方 式對張有福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經張有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有福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金 蘭之警詢證述、臺灣南投地方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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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