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3年度,15號
NTDM,113,埔原簡,1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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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2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兩願 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兩願離 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 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7時52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賤又爛...跟大便李一樣賤...賤雞...妓女...妓女大便李一樣」等訊息給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以Messenger傳送 訊息之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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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