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能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先前無酒駕罪等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能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能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36之11住處飲用啤酒13瓶後,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西向29.5公里處 (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經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