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恩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華崗部 落水源地,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獵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腰包1個(內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1顆、 工業底火喜得丁20顆、鋼珠9顆、打火機1個、黑色膠帶1捆 )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獵槍及霰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甲○○並於112年5月10日7時許,將上開改造霰彈獵槍1枝及 腰包1個放置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52.1公里處路邊草叢後 離去。嗣不知情之蔣○○(年籍詳卷)於112年5月10日10時40 分許,在上開放置地點參加淨山活動,發現上開槍枝及腰包 後報警處理。甲○○則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為警發現身分前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主動承認上開改造霰彈獵槍 1枝及含有霰彈16顆之腰包為其所放置,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仁愛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暨檢 附證物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3827號鑑定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1、2- 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為:「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非制式散彈 ,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3827號 鑑定書(見警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2-1 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既與經試射之附表編號2-2所示子彈為 同型號之制式散彈,如經試射,結果應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 為具有殺傷力,即無再送鑑定試射之必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之改造霰彈獵槍1枝及編號2-1、2-2、3所示之散彈16顆 ,均屬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翌 (10)日10時40分許止之繼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均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雖係同時持 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前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承認上開改造霰彈獵槍1枝及含有霰彈1 6顆之腰包為其所放置(見偵卷第51頁),依上說明,被告 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很短,請審酌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6頁 )。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 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時間甚短,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 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 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 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之目的,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如上述㈢)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一併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 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上開槍 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衡以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 未有證據證明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與種
茶,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霰彈獵槍1枝、如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制式霰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3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5顆、非制式 霰彈1顆,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 ,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 物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霰彈獵槍 1枝 2-1 制式霰彈 10顆 2-2 5顆 經試射 3 非制式霰彈 1顆 經試射 4 工業底火喜得丁 20顆 5 鋼珠 9顆 6 打火機 1個 7 黑色膠帶 1捆 8 腰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