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審
案號: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岳國郎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自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白錫昌為無照駕駛,且告訴 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卻向被告索償醫藥費用,顯為落 井下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上路,又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而與告訴人白錫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白錫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之過 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 由業已敘明甚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告 訴人亦無駕駛執照,且對其要求賠償為由上訴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道路上闖越紅燈而致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既有未遵 守號誌之事實,則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即不因告訴人是否為 無駕駛執照而有所影響;另告訴人依法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本存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而原審將之列為科刑之審酌,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前開 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