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5號
NTDM,113,交簡上,2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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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尚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尚斌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黃哲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 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固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 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 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過失行為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案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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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