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號
NTDM,112,金訴,6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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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竑鈞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羅智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竑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5年。
羅智揚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竑鈞、羅智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BCH」投資平台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BCH」詐欺集團);蘇竑鈞、羅智揚與「BCH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竑鈞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BCH」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高珊,使高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所示之金額,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入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款項入帳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蘇竑鈞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中,待款項轉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蘇竑鈞於所示 之時間,領取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羅智揚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告知「BCH」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所示之金額 ,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



入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轉入所示之羅智揚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或台新 銀行帳戶中,待款項轉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羅智揚 於所示之時間,領取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㈠證明被告2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113601369號函檢 附偵查報告各1份(111他527號卷第44-56頁)。 ⒉被告羅智揚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蘇竑鈞Tony」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8張(111偵3588號卷一第165-166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案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商品「bch」等犯嫌蘇竑鈞涉 詐欺及洗錢調查報告各1份(111偵3588號卷二第172-313頁 )。
 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彰永康字第1110033號函檢附周昱豪名 下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187-20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佳里字第00047號函檢附周昱豪名下 申設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 位置資料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05-213頁)。 ⒍黃偉豪名下申設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14-216、335 -336頁)。
 ⒎黃偉豪名下申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 料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334頁)。 ㈡被告蘇竑鈞部分:
 ⒈被告蘇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於認 定被告蘇竑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除證人即被 告羅智揚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外,均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 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㈢被告羅智揚部分:
 ⒈被告羅智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告蘇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111偵3588號卷一第156-163、234-236頁、111偵3588 號卷二第151-153頁、本院卷一第119-123、230-233頁、本 院卷二第13-16、19-32頁)(於認定被告羅智揚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 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收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 羅智揚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johnlo」、「terries」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羅智揚名下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111偵3588號卷一 第263-270、337-341頁)。
 ⒋被告羅智揚名下申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3588號卷二第316-319 頁)。
 ⒌如附表二編號2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 於認定被告羅智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 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竑鈞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羅智揚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2人及「BCH」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智揚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蘇竑鈞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蘇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蘇竑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蘇竑鈞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蘇竑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蘇竑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 間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蘇竑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惟被告蘇竑鈞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111 偵3588號卷二第151-153頁),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羅智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被告羅智揚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羅智 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如前述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羅智揚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被告羅智揚無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羅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本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亦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被告羅智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智揚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一第97-99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未於上開時間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本院認為被告羅 智揚於本案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相較於實施詐 術之人,參與程度確實較低,本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羅智揚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羅智揚始終坦承犯行、涉案 程度不深、父親失能行動不便、母親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 需負擔雙親的經濟責任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羅智揚之刑責,惟衡酌被告羅智揚僅與告訴人高珊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工作 能力,卻以不正當之方式賺錢,犯罪也並非出於情堪憫恕的 特殊原因,難認被告羅智揚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擔 任車手;⒉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⒊被告蘇竑鈞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羅智揚始終坦 承犯行;⒋被告蘇竑鈞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被告羅智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定;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高珊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高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蘇竑鈞之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4-16 7、172-175、218頁、本院卷二第37頁);⒍告訴人王霞已對



被告羅智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71號)⒎被告蘇竑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羅智揚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便當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羅智揚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蘇竑鈞部分:
  被告蘇竑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蘇竑鈞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珊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26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113蒞扣6號卷第4-5 頁),本院認被告蘇竑鈞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蘇竑鈞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資警 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⒉被告羅智揚部分:
  被告羅智揚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羅智揚宣告緩刑等語,被 告羅智揚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羅智揚並未與 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之下, 難認對被告羅智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竑鈞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蘇竑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蘇竑鈞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竑鈞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高珊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高珊被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蘇竑鈞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已由被告蘇竑鈞提領並交付他人,是被告蘇竑鈞對 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蘇竑鈞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 告訴人高珊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 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智揚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羅智揚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111偵3588號卷一第240-2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羅智揚於偵查中陳稱:提供1個帳號1萬元,我有收到2 萬元,又提領詐欺贓款時,報酬為1日1,000元等語(111偵3 588號卷一第351-352頁),被告羅智揚於111年1月20日自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又於同年月21日自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關於告訴人高珊黃筱淇遭詐 欺部分,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各為5,500元【計算式(1萬+1, 000元)÷2人=5,500元】,關於告訴人王霞、黃柏菁蔡姿儀呂寶貴遭詐欺部分,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各為2,750元【 計算式(1萬+1,000元)÷4人=2,75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羅智揚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6人被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羅智揚中國信託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羅智揚提領並交付他人, 是被告羅智揚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羅智揚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印章1個 ,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6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被告羅智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在台新銀行 嘉義分行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標的,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 1 (蘇竑鈞首次) 高珊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與高珊聯繫,其對高珊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1日10時08分/4萬896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1日10時17分/33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偉豪)/111年1月21日10時18分/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蘇竑鈞)/ 111年1月21日11時17分/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蘇竑鈞)/111年1月21日14時05、06、07、08、08分/分別提領10萬元/蘇竑鈞(共提領50萬元) 2 (羅智揚首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偉豪)/111年1月21日10時28分/24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智揚)/111年1月21日/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智揚)/ 111年1月21日/提領50萬元/羅智揚 3 黃筱淇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吳千郁」、「許家榮」與黃筱淇聯繫,其對黃筱淇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1日10時12分/4萬977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王霞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與王霞聯繫,其對王霞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0日12時54分/2萬7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0日13時11分/2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偉豪)/111年1月20日13時19分/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智揚)/ 111年1月20日14時17分/50萬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智揚)/ 111年1月20日/50萬/羅智揚 5 黃柏菁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與黃柏菁聯繫,其對黃柏菁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0日13時02分/2萬7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蔡姿儀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姿儀聯繫,其對蔡姿儀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姿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0日13時03分/4萬99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呂寶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與呂寶貴聯繫,其對呂寶貴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寶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周昱豪)/111年1月20日13時03分/2萬7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被告羅智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偵3588號卷一第237-251、350-358頁、本院卷一第119-123、230-233頁、本院卷二第7-12、19-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之指述(111他527號卷第163-165)。 ⒊告訴人高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卷第24-27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6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蘇竑鈞名下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172-178、217-227頁)。 蘇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之。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之指述(111他527號卷第163-165)。 ⒉告訴人高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卷第24-27頁)。 羅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淇之警詢筆錄(111偵3588號卷一第277-279頁)。 ⒉告訴人黃筱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76、280、285頁)。 羅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霞之警詢筆錄(111偵3588號卷一卷第287-287背面頁、111偵3588號卷二卷第161-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88頁)。 ⒊告訴人王霞提出名下申設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1偵3588號卷二第164-167頁)。 羅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菁之警詢筆錄(111偵3588號卷一卷第289-293背面頁)。 ⒉告訴人黃柏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94-296頁)。 羅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姿儀之警詢筆錄(111偵3588號卷一卷第297-297背面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99頁)。 羅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寶貴之警詢筆錄(111偵3588號卷一卷第300-303頁)。 ⒉告訴人呂寶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304-305頁)。 羅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alm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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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