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被 告 許佑安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佑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就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泛稱法 院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實難昭折服,為此提起上訴,理由 後補提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 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 回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