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李秋梅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惟其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50 、67-7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土水工人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 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李秋梅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秋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目的係為借貸,而以地下金流美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存摺影本、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臉書借貸廣告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係因有借貸需求,被告並請他人以其帳戶從事金流作業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