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貴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76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號、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間擔任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 111年6月30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 巡佐兼副所長,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巡佐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擔負有 勤區查察、巡邏臨檢、等警察勤務事項。緣乙○○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至111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 實際負責人,並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經營方式是由不特 定客人前往該生活館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案 於本院他股審理中)。
二、丙○○身為警務人員,於明知警察機關執行擴大臨檢之日期, 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交付他人知曉,丙○○為協助乙○○ 順利經營應召站,避免客人在上開地點性交易時遭警方查獲 ,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
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111年4月8日收受乙○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案發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7990元之VIVO牌手機,乙○○並以由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 擔該手機門號之通信費用(111年4月72元、5-9月每月149元 ,共計817元)。再於000年0月間,收受乙○○交付之案發當 時市價約5490元之LENOVO平板電腦1臺。丙○○則利用備勤或 巡邏等職務上機會,得知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間南投分局 將執行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 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消息予乙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方式,包庇乙○○經營應召 站,並以此方式使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養生館免受裁罰之 不法利益。嗣因乙○○另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員警持搜索 票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搜索前開香閣里拉生活館,自 扣得之乙○○持用之手機中發覺,有一LINE暱稱「小花朵」之 人持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臨檢訊息與乙○○,另於112年3月16日 搜索上開養生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VIVO牌手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利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網平臺查詢 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 規定及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台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因 乙○○稱丁○○積欠伊20萬元之債務,且甲○○為丁○○之老闆,欲 取得該2人有無入監之資料等語,丙○○因收受乙○○上開不法 利益,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與乙○○共同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或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乙○○提供甲○○姓名予丙○○,再由 丙○○於111年5月31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M_POLICE(整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線上前 科查詢,輸入甲○○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甲○○之刑案紀錄等 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乙○○查詢 結果,供乙○○處理、利用作為判斷甲○○是否在監服刑之判斷 依據,足生損害於甲○○。
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乙○○提供丁○○姓名予丙○○,再由 丙○○於111年5月31日21時41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輸入丁○○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丁○○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 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乙○○查詢結果, 供乙○○處理、利用作為判斷丁○○是否在監服刑之判斷依據,
足生損害於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愛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辯護人爭執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 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 過程,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 正取供之情事,足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 背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形。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作證時距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點 ,其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或為自己 脫罪考量之可能性較小,且警詢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被 告之辯護人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足認證人乙○○當時作證之 心理壓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可認其警詢中之陳述 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 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並有丙○○電腦資料夾 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陳愛玲)、本
院111年聲搜字0003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乙○○)、111年9月28日現場照 片、本院111年聲搜字000326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丙○○)、111年9月28日手繪現 場圖、112年聲搜字0000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2份(丙○○)、112年 聲搜字0000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圖(乙○○)、112年3月16日現場 照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洩密對話時間表、LINE對 話紀錄、雨與傑哥通話紀錄-提及丙○○、乙○○的LINE對話、 手機翻拍畫面、手機擷圖照片畫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6738號函檢附門號00 00-000000號之111年4月至11月租費繳費紀錄、「小花朵」 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4月1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7329號、111年7 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14344號函、111年8月3日投投警 交字第1110017078號函、111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9 230號函、111年2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555號、111年5 月4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9776號函、111年6月9日投投警交 字第1110012638號函、111年9月28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6 36號函、檢送111年4月、7月、8月、9月、2月、5月、6月、 10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擴大臨檢、砂石車違規等專案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巡 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21日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被告2人)、丙○○住家搜索 照片、111年12月22日遠傳電信便簽、111年9月30日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丙○○)、111年10月3日、11 1年9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乙○○)、 門號0000000000的LINE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111年9月2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職務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4628號函暨附繳費 紀錄、門號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等、乙○○、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21日投警督字第1120011608號函檢送調查 進度管制表1份、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IMEI:0000000 00000000號分析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分析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分析資料、電腦 資料查詢紀錄簿、SOGI-手機王網頁畫面、「小花朵」與「 雨」LINE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111年9月29 日丙○○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圖、傑哥與雨對話紀錄、遠傳資 料查詢、VIVO手機畫面擷圖、外觀照片及IMEI分析資料、雨 與小花朵對話紀錄(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9 月6日~111年9月1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 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766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1年8月25日投投警保字第1110018937號函暨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執行「即將成真火舞團火爾摩莎活動」安全維 護曁交通疏導勤務規劃表、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 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取締慢車」 勤務規劃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路檢 勤務〈含取締酒駕〉警力部署圖、勤務行動計畫表、勤務行動 編組表、南抵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8月5日、8月9日 、8月20日、8月24日取酒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8月13日 擴大臨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9月6日、9月10日、9月1 7日、9月23日擴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執行臨檢勤務場所申 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82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第87頁 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9頁 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38頁、第2 41頁至第254頁、第273頁至第285頁;警482卷二第1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 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 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5頁至第307頁;警534 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351頁、第429頁至第472頁;偵676 1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 第87頁、第10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21頁、第229頁 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2頁;偵222 0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323頁至第32 5頁、第327頁至第363頁;偵3413卷第13頁至第33頁;偵676 1卷第1頁至第387頁、第275頁至第284頁、第389頁至第391 頁、第393頁至第405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45頁;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468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 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乙○○收受手機及平板電腦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 褻罪嫌之犯行,辯稱:我是路檢取締酒駕,我不是主管職務 ,不是編排的人,我也沒有能力包庇他人,且無包庇之動機 。手機及平板是朋友間拿來聊天互相關心用的,我也已經還 給乙○○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扣案手機 、平板並非貪污之對價。被告2人互有曖昧,手機是拿來聊 天,而非專供洩密之用,只是朋友間合理的借用或贈與的行 為。臨檢都是由二組或其他組所規劃,全部都是酒駕、擴大 臨檢,臨檢要點上亦載明這幾次臨檢係為確認有無接種疫苗 等防疫規定,被告丙○○所洩漏係酒駕部分,與查緝性交易無 涉,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包庇的犯意,亦無包庇之行為。丙 ○○雖有洩密,然此係為避免被告乙○○酒駕被抓,並無產生利 益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自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間擔任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1年6月30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擔 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被告乙○○於108至111 年間擔任香閣里拉生活館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將其於111 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乙○○所有之VIVO牌 手機,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與被告丙○○使用,由被告丙○○以 該手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被告丙○○ 有另一手機門號,該門號之LINE帳號暱則為「傑哥」) 後, 同日以「小花朵」加被告乙○○(LINE 帳號暱稱「雨」) 為 好友,被告丙○○將臨檢日期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並以由 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擔該手機門號之通信費用(111年4月 72元、5-9月每月149元)。於000年0月間,乙○○交付平板一 台給丙○○。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暱稱「 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消息予乙○○,以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洩密對話時間表、LINE對話紀錄雨 與傑哥通話紀錄-提及丙○○乙○○的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 、手機擷圖照片畫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6738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 之111年4月至11月租費繳費紀錄、「小花朵」與「雨」之LI 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巡邏 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04/10)、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7329 號、111年7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14344號函、111年8月 3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7078號函、111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 第1110019230號函、111年2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555 號、111年5月4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9776號函、111年6月9
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2638號函、111年9月28日投投警交字 第1110021636號函、檢送111年4月、7月、8月、9月、2月、 5月、6月、10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 重大交通違規、擴大臨檢、砂石車違規等專案規劃表、勤務 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 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可稽(見警48 2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至 第49頁、第84頁至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 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307頁),及如 附表二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丙○○為警職人員,依法負有犯罪 偵查之職務及責任,其收受被告乙○○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並 由被告乙○○負擔手機門號通信費之費用,及被告丙○○洩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被告乙○○,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及 提供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 我們是基本消費2個小時按摩1000元,我所知道小姐做半套 性交易1600元。111年9月26日起沒有櫃臺小姐,大都值班小 姐帶客人,有時是我帶客人上樓。陳愛玲稱消費方式1節從 事按摩1000元,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加500元一事,我事後清 楚。都是按摩小姐先收,陳愛玲性交易金額為1500元。4、6 分帳,店家4,小姐6,今日陳愛玲所交易的店家要抽400元 ,錢是我收取的,其他是美容師的。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 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做攝護腺保養也就是打手槍,便算完成 性交易等語(見警482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 頁)。另本案經員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搜索票至香閣里拉生 活館搜索,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陳愛玲坦承涉嫌從事性交 易,並查扣陳愛玲持有之潤滑油等情,有111年9月29日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 片等可佐(見偵6761卷第61頁至第62頁;警482卷一第95頁 至第117頁)。而被告乙○○另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本院他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乙○○經營香閣里拉養生館,雇用按摩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 與按摩小姐就性交易所得抽成分潤,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情甚明。
⒊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內有提供性 交易服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乙○○之前有跟 我講過店內編號52號的小姐曾跟他講其他小姐會跟客人做性
交易,做很大,並威脅乙○○如果不對他好一點,他會去檢舉 。乙○○跟我說那個編號52號的小姐才是做很大等語(見警48 2號卷一第6頁)。再參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以L INE暱稱「小花朵」與暱稱「雨」之被告乙○○聯繫,被告丙○ ○對被告乙○○稱「分局的」、「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套」 、「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年就 只有你們那裡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註:應為外殼之 誤)而且放在垃圾桶裡面」,此有乙○○手機照片節圖、LINE 通訊軟體「雨」與「小花朵對話紀錄」,此有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警482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偵2220卷第347頁)。 足見被告丙○○於對話中屢次提及分局重點查緝性交易之取締 ,並要被告乙○○多加注意等情甚明,若非被告丙○○知悉被告 乙○○從事營利媒介、容留色情行業而有意包庇,何以一再提 醒警方擴大臨檢之訊息,益徵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採 ,是被告丙○○主觀上即係基於為免被告乙○○經營之香閣里拉 生活館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遭查獲,而有洩漏上開臨檢、擴 大臨檢勤務秘密之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顯係出於包庇被 告乙○○營利使人為性交猥褻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丙○○雖辯稱:其非編排勤務之人,並無包庇之能力。惟 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 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 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 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 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 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 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 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 務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勤務時間、地點 、執行方式、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 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 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即足以影響取 締效果,助長犯罪。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 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 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 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 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被 告丙○○提供訊息予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輕易規避臨檢
時段或區域,而免於遭查獲,被告丙○○顯然有排除外來之阻 力,使被告乙○○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不易 遭查緝,且上開通報之行為,屬積極之舉動,絕非單純縱容 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而該勤務表是否被告丙○○所排定、 臨檢區域是否為被告丙○○之轄區均屬無涉。
⒌丙○○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洩漏的酒駕勤務及查緝防疫規定 之行動,並無包庇他人犯圖利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然 查,附表一所示之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除取締酒駕等交通違 規事件外,亦有就轄區內之犯罪防治、取締等事項一併肅清 之意,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 79391號函所載:「四、本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1年7月3 0日勤務分配表編排巡佐丙○○執行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 為該所與新佳派出所針對治安顧慮場所自行規劃聯合臨檢勤 務,並陳報南投分局核准後執行;該次勤務針對所列4處治 安顧慮場所(均於名間鄉)可能發生違法態樣,以進入店家 内臨檢方式執行,另臨檢結束後以轄區巡邏方式機動取締酒 駕」(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111年8月13日、同 年9月10日之勤務行動計畫表中,「行動要領暨任務重點提 示」欄中載明:「壹、工作重點暨重要工作宣導:一、本分 局執行全縣同步「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防制 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等專 案勤務,勤務重點為防止各類刑案之發生、掃黑、肅槍、肅 毒、防制暴力、查緝民生竊案、強盜、奪暨竊盜集團專案、 查捕逃犯、防處少年犯罪、防制青少年網路援交或從事色情 交易等」、「貳、任務提示:一、臨檢部分:針對犯罪熱點 及特種營業場所策劃本次臨檢重點目標,採機動、反覆檢查 方式,構成綿密治安網。(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40頁)。 其中111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20日、24日、同年9月6日 、同年月10日、14日、17日之臨檢勤務更將香閣里拉生活館 列為臨檢場所,此有勤務規劃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3頁、 第407頁至第429頁至第461頁)。由上可知,南投分局所安 排之臨檢、擴大臨檢等勤務雖係針對酒駕、交通違規事件, 然臨檢過程中如發現有其他犯罪治安諸如性交易等事件,仍 應予以偵辦查緝。而上開臨檢、擴大臨檢勤務,係針對其轄 區內所列治安顧慮場所可能發生違法情事,以進入店家臨檢 方式執行,並將被告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列為入內查 緝場所。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我們執行的 都是分局的第五組編排的擴大臨檢,在我傳訊息給乙○○那段 時間,就是以取締酒駕跟查處新冠肺炎規定的部分。擴大臨 檢是警察局規定,分局編排的,編排的勤務共有2組,第一
組跟第五組。第一組編排是專案取締色情,這部分訊息我們 不會知道,第五組是擴大臨檢跟取締酒駕,就第一組的內容 是保密的,我們外勤員警是不會知道的。我們取締酒駕通常 都是路檢跟小區域巡邏,臨檢就像我們在路上會整個馬路攔 起來,臨時編排巡邏車擺放位置跟員警站立位置,把前往來 的車輛攔停檢查。臨檢是第五組交通組安排的。我們自己派 出所不會安排臨檢勤務,這是分局長的權限。沒有擴大臨檢 的時候,分局也有可能單獨安排臨檢勤務。我有參與111年7 月24日「全樂KTV」這次臨檢,臨檢有進到KTV裡面,臨檢跟 路檢是有可能會進到這些被列為要檢查的特種行業場所內部 ,檢查看他有沒有執照,是否有通緝犯在內,包含疫情要稽 查的工作。如果發現場內有違反妨害風化或性交易,是可能 會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如果有違反社維法依社維法處理,如 果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依照刑事犯罪偵查程序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4頁)。準此,上開臨檢勤務工作, 就性交易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亦生查緝、防治之作用,尚非如 被告丙○○所辯僅係針對酒駕事項查緝,亦非如被告丙○○之辯 護人所稱僅就店外部分臨檢查緝。
⒍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 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 ,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 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 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 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 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限制為:①明知違背法 令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③因而獲得利 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 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 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 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 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 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 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 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 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 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 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 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 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⑴被告丙○○於案發時,於109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係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巡佐,自同年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擔任 巡佐兼副所長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警察人員人 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見警482卷二第1頁至第4頁),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 察,負有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等義務。又警察有協助偵 查犯罪之職權,而勤務制度之規劃及分配則為其內部之制度 設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被告丙○○甚而參與執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業如前述。是臨檢事務自屬被告丙○○執 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身為警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臨 檢、擴大臨檢洩漏消息與被告乙○○,核屬明知違背法律無訛 。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訊息是我傳給乙○○沒有錯,因為 她一直跟我說店裡一直被臨檢開單,店快開不下去了,我一 時心軟才跟她講警方的擴大臨檢時間。乙○○店内櫃檯桌上有 一臺平板,專門在看店内的監視器,我有把她借來用大約一 個禮拜,之後她就說她們櫃台要用我就還給她了,這台平板 是辦手機送的,我之前有跟她提過我想去買一臺平板來玩遊 戲,我就跟她說我用3000元跟她買,她跟我說如果我用不到 的話再還給她,後來我試玩發現平板跑不動,就還給她了, 她說要跟我買,我就回她這本來就是你的東西,因為我30OO 元也還沒給她。暱稱小花朵該支手機大約在111年9 月29日 大约下午5點左右拿到香格里拉養生館還給乙○○。該支手機 的用途是用來跟她私下聯絡聊天而已,因為我怕跟她聊天會 被別人知道,所以她才去辦這支手機給我用等語(見警482 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丙○○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
電話、平板電腦,且為免被告乙○○所營香格里拉生活館內提 供性交易服務乙事遭查獲,預先洩漏南投分局所安排之臨檢 勤務,使被告乙○○得以免遭查獲或遭裁罰,主觀上顯有圖利 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甚明。且被告丙○○所洩漏之臨檢勤務 ,均予實際查緝行動相符,均係正確的臨檢時間,此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2頁),是 被告丙○○所洩漏之資訊具正確性,使被告乙○○之香閣里拉生 活館得以避免於上揭時段遭查緝,則被告丙○○上開違法洩密 、包庇之行為,與被告乙○○避免遭裁罰之不法利益間,確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是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 ,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論以刑法第132條 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依據相關警察人事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 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 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執行臨檢等事項,亦
屬被告的主管事務。又被告丙○○係為使被告乙○○得以規避查 緝,繼續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從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 犯罪,而告知被告乙○○上開臨檢、擴大臨檢時間,不僅有告 知臨檢消息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被告乙○○繼續經營,即屬 包庇。而警察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 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 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 勞無功,堪認此一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 項至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洩漏臨檢勤務消息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消息罪、同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與行為當時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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