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06號
TTEV,113,東簡,106,202407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鄭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被 告 吳祖寧


黃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7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3,82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卷第2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祖寧、黃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 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 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 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 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 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 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 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 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 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 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系爭群組後 ,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 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 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6, 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預定賣出:9/2,1400 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 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 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 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 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 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 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 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 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 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黃艾凌。以此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原告因而受有463, 820元之損害(存入433,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82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以:願意依刑事判決原告未取回的 金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祖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略謂:伊未招攬 任何原告加入系爭群組,且未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原告的金 錢,兩造間之紛爭係伊離職後才發生,與伊無關,何況伊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黃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略謂:伊僅在系 爭群組內擔任小幫手,根本沒有參與此事,也不知內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因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99頁 )。吳祖寧、黃祉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上述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 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 黃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66,073元(存入 433,820元扣除被告匯還367,74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認定其金額在案( 卷第50頁)。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 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 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 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縱使苦惱 、憂心,本件仍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 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 渺無相關,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吳 祖寧未能提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6,07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