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尚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