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安東
上列原告與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工務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3 項雖有明定,然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列「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工務課(以下簡稱中華 電信工務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惟原 告所指「中華電信工務課」,係屬內部單位而無當事人能力 ,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且該營運處有獨立之經理人即法定代理 人,亦有獨立會計、人事和印信、財產等情,業據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9頁)。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東國小字 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逾期不補,即駁回 本件訴訟,上開裁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於原告之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查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其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