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796號
TNEV,113,南簡,796,2024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高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升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0 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 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而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賭債糾紛,被告乃夥同第三人前往 原告開設之診所恐嚇、妨害原告自由,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 償還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賭債既無清償義務,蓋按賭博 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 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 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 取得所有權,故賭債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 行為,應為無效,本不發生債之關係,被告無請求賭債之權 利,原告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應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老婆交給被告的,是原告本人簽



發,當時他們都有在場後面還有黃鵬憲背書,現在又說是 因為賭債關係,所以不存在,然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欠被告 60萬元,是被告去跟原告要債時,才由原告簽立的,檢察官 有搜索、扣押系爭本票,後來認為沒有犯罪,所以才發還給 被告,所以,可見檢察官認定是借貸關係,所以才將票發還 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賭博為法令 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 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 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 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偵查中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表示 :「(問:你和被害人間有何財務糾紛?)選舉賭資600萬 。」、「(問:你們總共陸續拿走高嘉君多少錢?)拿走現 金360萬、240萬元支票及扣案本票60萬元,一開始下注的時 候就要支付一成的保證金即60萬,如果他贏,我們會給他66 0萬,60萬就是保證開盤那天,雙方都會履行賭金的勝負, 高嘉君當天無法將600萬拿出來,我們就沒收保證金60萬, 之後還要給付給我們600萬。」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200-201頁),核與原告於該案件中指 稱其因線上簽賭欠被告等人五、六百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23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為清償賭債之 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應為可採;且被告 就其所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云云,復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既係因賭博為清償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系爭本票既屬原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且賭博行為係法令 所禁止之行為,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之規定,因賭債 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請求 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 務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傳訊原告之太太為證人,以證明她對於整個過程 最清楚,如果她不認同,怎麼會讓被告這樣做(本院卷第45 頁),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核無再傳 訊原告太太調查原告簽發本票過程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5日 (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2月5日,惟以裁定書及本票上之記載為準) 600,000元 112年5月31日 TH449551

1/1頁


參考資料